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106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竹峰,男,1975年8月7日出生,佛山市高明区人,汉族,男,小学文化,农民,住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良村245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家幸,男,1969年7月15日生,住佛山市高明区东华路10号1座2梯802。系被告人莫竹峰的表兄。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竹峰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1月29日作出(2007)佛明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竹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莫竹峰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岗头冯村牌坊侧一出租屋内三楼,莫竹峰持刀威胁被害人陈永雄,向其索要人民币3000元,陈永雄拒绝交出钱财,于是被告人莫竹峰对陈永雄进行殴打,陈永雄被迫从出租屋三楼阳台跳下地面,从而摔伤头部及腿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永雄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后,据此认为被告人莫竹峰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莫竹峰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莫竹峰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本案系因赌债发生,上诉人莫竹峰没有抢劫故意,指控上诉人莫竹峰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发生的原因是上诉人莫竹峰曾因赌博输钱给被害人,案发当日其进行暴力追讨。
上述事实有控辨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永雄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5年12月14日或15日晚,在高明区荷城街岗头冯村一出租屋打麻将,被一名男子手持菜刀殴打,并被索要3000元,后被迫从三楼阳台跳下摔伤。案发后,其辨认出该男子就是被告人莫竹峰。
2、证人李维成证言证实,被告人莫竹峰于200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向被害人陈永雄索要钱财,并持刀殴打被害人,后知道被害人跳楼摔伤的事实。其还证实被告人莫竹峰案发当时对被害人讲他打麻将输了许多钱给被害人,要被害人全部拿出来。
3、证人刘在文证言证实,被告人莫竹峰于案发当晚持刀向被害人威胁并索要人民币3000元并殴打被害人,后被害人跳楼逃生等事实情节。
4、证人冯泽龙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被害人于案发前半个月左右一起赌博。后听人说案发当晚两人是因赌债问题发生争执。
5、被告人莫竹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被害人赌博“出千”赢其钱而与被害人理论并发生争执,被害人从阳台逃走时自己跳下楼摔伤的。
6、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7、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状况。
8、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关于上诉人莫竹峰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赌债发生,上诉人莫竹峰没有抢劫故意,指控上诉人莫竹峰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关于本案的起因,现场目击证人李维成证实当时确实听上诉人说索要所输的赌资并暴力殴打被害人,证人冯泽龙出庭亦证实听说案发起因是因索要所输赌资,且其还证实上诉人与被害人在案发前确实赌过搏,上诉人输了钱,上诉人还说被害人出千等事实。上诉人莫竹峰亦当庭供认是因索要所输赌资而与被害人发生纠纷的。因此,就目前证据而言,证人证言与被告人莫竹峰的供述能基本吻合,形成证据锁链。因此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