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浩盗窃、梁建华收购、销售赃物案

2011年09月19日23:5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张浩盗窃、梁建华收购、销售赃物案

北 京 市 昌 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昌刑初字第50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浩,男,17岁(1989年10月3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西沙各庄散居107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艳生(张浩之父),42岁,汉族,昌平房管所职工,住北京市昌平区昌盛园1区18号楼4单元201号。
法定代理人赵燕东(张浩之母),38岁,汉族,工人,住北京市昌平区昌盛园1区18号楼4单元201号。
指定辩护人门德旺,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建华(别名:梁高峰),男,20岁(1985年11月17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散居197号;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经诉字[2006]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浩犯盗窃罪,被告人梁建华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文华,被告人张浩及其法定代理人张艳生、赵燕东,辩护人门德旺,被告人梁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浩于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间,分别伙同柏佳齐、刘意、刘通、郗天鹏、王迪(五人均另案处理),先后到昌平区清秀园南区十号楼北侧停车场,窃得刘长义(男,55岁)的红色“昌河”牌CH6320型微型普通客车1辆(车号:京GH3645),价值人民币4324元;昌盛园1区18号楼下,窃得刘占江(男,41岁)灰色“标致”牌505GL型小轿车1辆(车号:京AQ0962),价值人民币6940元;昌平五街泰安胡同50号,窃得靳军(男,36岁)红色“松花江”牌HFJ6350型微型普通客车1辆(车号:京GH0749),价值人民币4824元,后该车由被告人梁建华收购;昌平区西环里10号楼1单元门前,窃得王胜利(男,25岁)兰色“松花江”牌HFJ6350型微型普通客车1辆(车号:京C87947),价值人民币2900元,后该车由被告人梁建华代为售出;昌平区南环里28号楼3单元门前,窃得刘晓宇(女,22岁)红色“昌河”牌CH6320型微型普通客车1辆(车号:京GR4908),价值人民币4628元;昌平区北环里17号楼5单元门前东侧,窃得钱正全(男,37岁)兰色“松花江”牌HF6350型微型普通客车1辆(车号:京GCA872),价值人民币3900元,后该车由被告人梁建华收购;昌盛园1区7号楼北侧1单元门口,窃得张丙存(男,44岁)白色“松花江”牌HFJ6350型微型普通客车1辆(车号:京GD7331),价值人民币4872元;海淀区五道口东王庄22号楼3单元门前东侧,窃得金串权(男,22岁)MT125型两轮摩托车1辆(车架号:04551048672,发动机号:040801273),价值人民币1900元,后该车由被告人梁建华收购,后被查获。被告人张浩盗窃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3 4288元,除MT125两轮摩托车外,其余车辆均起获发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浩、梁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长义、刘占江、靳军、王胜利、刘晓宇、钱正全、张丙存、金串权的陈述,证人柏佳齐、刘意、刘通、郗天鹏、王迪、苏鹏、刘洪坤、王建忠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获赃证物清点工作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建华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浩犯盗窃罪,被告人梁建华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浩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等意见,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浩犯罪时不满18周岁,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主动退赃并缴纳罚金,且其盗窃的大部分车辆已起获被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梁建华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依法对被告人张浩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梁建华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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