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奉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奉刑初字第4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刚,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江西省奉新县澡下镇汪家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0月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0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袁刚驾驶制动、灯光不符技术要求的皖N63185大货车沿下横线由西往东行驶至下横线37KM+200M(本市松岙镇伍百岙村)地方时,因被告人袁刚盲目行驶,致使车头右侧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王正金的身体相碰撞,造成王正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袁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刚积极抢救伤员,到案后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已由本院调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刚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叶国顺、胡志华、叶国永、李立君的证言;(2)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分析报告、现场路段勘测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及其他物品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事故机动车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3)宁波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作出的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处理通知书;(4)被告人袁刚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和皖N63185大货车的车辆信息;(5)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7)本院调解笔录;(8)被告人袁刚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刚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裘 龙 翔
二00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 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