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佛刑终字第562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道远,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市,汉族,中专文化,顺德区均安镇风行电脑行负责人,户籍地为广宁县木格镇木格居委会教育办。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4年3月16日被羁押,200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道远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于2004年8月17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7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道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3月5日,被告人严道远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电脑城为其经营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的风行电脑行购货时,认识一名姓李的男子(另案处理)。后被告人严道远在该姓李的男子的游说下,为牟取利润,向该名男子以人民币1元至5元不等的价格购得一批黄色淫秽DVD影碟及VCD影碟、电脑光碟等共1236张,并将上述影碟带至顺德区均安镇其经营的风行电脑行摆卖及出租,以赚取利润。
2004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严道远经营的风行电脑行搜获上述影碟及光碟等共1236张。经鉴定,其中1206张的影碟及光碟为淫秽色情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道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严道远对作案现场、赃物的辨认,审查、鉴定结论,被告人严道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严道远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文化娱乐制品的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风尚,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是初犯、淫秽光碟还未贩卖出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严道远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原审被告人严道远不服,上诉提出其犯罪情节不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下量刑。
本院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严道远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质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严道远提出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上诉人严道远贩卖淫秽影碟及光碟1206张,属情节严重。上诉人严道远认为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道远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其贩卖淫秽影碟及光碟1206张,属情节严重。上诉人严道远认为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严道远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其贩卖的淫秽物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等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并在其量刑幅度内处以最低刑。上诉人严道远要求本院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严道远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