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 佛刑二终字第355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丙炎(又名黎炳炎,曾用名余杰),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 原是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大沥收货点会计,文化程度初中,住汨罗市长乐镇广联村十五组3号。因本案于2006年4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丙炎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9月8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15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丙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黎丙炎原在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大沥收货点担任会计一职。2005年10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黎丙炎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该公司的收货点办公室内以帐、款不符为由,越权要求出纳员张胜芳将本年10月21、22、23日的货款现金取出来重新清点。张胜芳便取出该三天的货款人民币共157227元进行清点。期间,被告人黎丙炎叫张胜芳去洗手间洗脸清醒后再清点。后被告人乘张胜芳上洗手间之机,将上述货款157227元盗走。2006年4月25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黎丙炎抓获。破案后赃款无法起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窃单位员工张胜芳的报案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证人王宝平、冉晓岩、赵寿明的证言,证人徐雄豪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开立中国建设银行卡所用的“李勇前”的身份证,被告人的存款、取款、消费单据,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人力资源登记表、财务审计报告表、分公司岗位说明书,现场勘查的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
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黎丙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黎丙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黎丙炎上诉提出,他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单位的现金,他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黎丙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丙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对于上诉人黎丙炎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黎丙炎担任被害单位的会计,并没有保管该单位现金之职权;上诉人黎丙炎趁该单位的出纳员没有注意之机将该单位的现金窃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故对上诉人黎丙炎提出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 古加锦
代理审判员 薛美琴
二OO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