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一中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许强,男,1970年9月25日生,汉族,江苏省邗江县人,大学文化程度,原系上海浦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出口车辆检验员,住本市常德路1391号706室,因本案于1998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小红、王罗杰,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1998]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强犯受贿罪、贪污罪、非法经营罪、诈骗罪,于199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一)1996年12月至1997年9月间,被告人许强利用职务之便,在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先后为范宇卫、刘权、于歧芳、沈培明、顾晓东、徐建峰、吴海军等七名汽车销售商要求商检的51辆进口车辆开具了《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以下简称《车辆检验单》)。期间,许强先后收受上述七人的贿赂款计人民币7万余元。
1997年4月至6月,被告人许强受刘代明(另案处理)请托,先后为刘代理报关的80辆进口528I型宝马轿车出具了518I型宝马轿车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以下简称《随车检验单》)复印件,使上述车辆以低排气量通过报关,偷逃关税;许强嗣后又为上述车辆开具了528I型的《随车检验单》,并向海关出具证明更改了上述车辆在《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中错误的发动机号码。许强先后收受刘代明贿赂的人民币10万元及价值人民币4.74万元的劳力士手表1块。期间,许强又采用涂改单证、瞒报、少报、开具阴阳发票等手法,先后侵吞由刘代明缴纳至浦东商检局的80辆宝马轿车的部分商检费,共计人民币15.5万余元。
同年8月,被告人许强利用职务便利,在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检测的情况下,为赵天福请托的中国外运安徽分公司上海办事处代理报关的安徽省巢湖水泥厂的10辆日产五十龄混泥土搅拌车开具了《随车检验单》,许强为此收受赵天福的贿赂款人民币2000元。期间,许强用私自截留的空白商检费收据(客户联)开具给安徽省巢湖水泥厂,从而侵吞该单位应缴纳至浦东商检局的车辆商检费计人民币1.2万余元。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上海浦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提供的许强先后担任该局进出口车辆检验员、外高桥保税区车辆检验员及于1997年10月离开商检局的职务证明,提供了正常办理商检手续的方法及侦查许强受贿等事实的案发经过,出示了由许强经手办理开具的《车辆检验单》、《随车检验单》、涂改的商检收费单据及由许强开具的阴阳商检发票单据等书证,出示了查扣的部分赃款及劳力士手表的赃物照片及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结论书》、宣读了未到庭证人范宇卫、刘权、于歧芳、沈培明、顾晓东、徐建峰、吴海军、刘代明、赵天福、李萍、唐坚、陈玮、田伟、何伟的书面证言,宣读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对许强亲笔书写、涂改的有关商检单据、发票所作的《笔迹鉴定书》和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许强的行为分别构成了受贿罪、贪污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许强对被指控犯受贿罪、贪污罪的事实作了供认,对公诉人当庭出示及宣读的证据基本不持异议,以自己能主动供述绝大部分受贿事实,主动坦白检察机关并未掌握的贪污事实,又检举揭发多人的犯罪,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要求法庭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许强的辩护人对上述指控许强受贿的部分事实、证据提出了异议,对公诉机关适用的法律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许强收受范宇卫等七人的贿赂计人民币7万余元的受贿金额提出了不同的意见,应认定贿赂5万余元,其主要理由是上述受贿金额仅有行贿人及许强的供述相互印证,没有任何书面的记载,大多数行贿人均由许强先供后证的,金额仅凭双方的回忆,应按双方能够印证的最低金额予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许强收受刘代明贿赂的人民币10万元及价值人民币4.74万元的劳力士手表均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10万元不是行贿款,而是刘向许购买车辆发票的款项,此说法得到了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证人陈玮书面证言的印证,应不能作为收受贿赂的钱款;对许强收受刘代明的一块劳力士手表的估价证明提出了质疑,称上海市价格事务所并不是鉴定劳力士手表真伪的鉴定机构,并申请法庭委托钟表行业的权威机构对该表重新予以鉴定,同时认为许强有自首和重大立功的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