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北 省 宜 昌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宜中刑终字第00006号
原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露,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宜昌市点军区桥边镇桥边村4组14号。
辩护人李海波,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涛,男,198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系宜昌市松乐维修部工作人员,住宜昌市点军区桥边镇李家湾村5组18号。
辩护人王常德,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俊,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宜昌市点军区桥边镇太平村6组5号。
原审被告人黄涛,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宜昌市点军区桥边镇偏岩村4组58号。
原审被告人王东,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宜昌市点军区桥边镇黄家棚村10组13号。
原审被告人贺雁华,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8号。
原审被告人李强,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宜昌市松乐维修部工作人员,住宜昌市夷陵区康乐街2号。
上列上诉人曹露、罗涛、原审被告人赵俊、黄涛、王东、贺雁华、李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均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俊、曹露、罗涛、黄涛、王东、贺雁华、李强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12月5日、14日分别作出(2006)伍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2006)伍刑初字第157-1号刑事裁定。被告人曹露、罗涛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8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赵俊、曹露、罗涛、黄涛、王东、贺雁华、李强伙同李健铭、杨勇(二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宜昌市三江桥下,将王亭(男,20岁)、孟焕(女,16岁)围住。赵俊持刀要王亭交出钱物,罗涛等人对王亭进行殴打,赵俊用刀柄将王亭的头部打伤,劫得王亭现金45元。曹露、黄涛等人对孟焕进行胁迫、威逼,劫得中兴牌夷陵通一部(鉴定价值163元)。
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俊、曹露、罗涛、黄涛、王东、贺雁华、李强等人窜至宜昌市东山大道东方城附近伺机作案。此时,唐寅(男,17岁)路过此地,曹露即提议对唐进行抢劫,后由赵俊持刀与曹露等人将唐寅逼住,让其交出钱物,并对其进行了殴打、搜身,但未劫得钱物。
上述事实,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王亭、孟焕、唐寅的陈述;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3、作案工具弹簧刀1把;4、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赵俊、曹露、罗涛、黄涛、王东、贺雁华、李强等人的供述。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各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据此,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以被告人赵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1000元;以被告人曹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1000元;以被告人黄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000元;以被告人罗涛、王东、贺雁华、李强犯抢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判决后,罗涛以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曹露以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二辩护人持相同的辩护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