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雷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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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雷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河 南 省 辉 县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辉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雷,男,1971年5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市王敬屯乡老孟庄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03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雷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录、刘志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5日晚上,为了解决薄壁镇周庄村村民赵新明在“峪河口”大桥建筑工地与工人打架一事,被告人张海雷与贾艳辉(批捕在逃),马金会等人预谋到该工地要钱或弄东西。8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海雷与马金会等60余人在贾艳辉的带领下,乘坐摩托车、面包车和载有木棍的卡车来到“峪河口”大桥工地,被告人张海雷与贾艳辉等人一起围攻,殴打工程队经理孙志山,其他人追打工人赵长根、郭振超、郑伟等人,致赵长根、郭振超、郑伟受伤。并将工地的面包车、电锤、电钻和孙志山的手机抢走,将伙房的炊具砸坏,造成该工地停工四天损失达37 992元。致赵长根、郭振超轻伤和郑伟轻微伤。被告人张海雷的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海雷的供述;2、被害人孙志山、赵长根、郭振超、郑伟等人的陈述;3、证人赵新明、张小香、马金会、刘振彬等人的证言;4、提取笔录及追赃证明;5、鉴定结论。
  被告人张海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6日17时许,因赵新明卖面粉同“峪河口”大桥施工工程队民工发生争执互殴致伤一事,贾艳辉(在逃)为向工程队索要其舅父赵新明受伤的医疗费,遂组织被告人张海雷和王小付、马金会、张小忠、贾军喜(均另案处理)及赵明江(在逃)纠集60余人分乘卡车、面包车、摩托车到薄壁镇铁匠庄村东“峪河口”大桥施工工地,在王小付喊口号的情况下,贾艳辉组织的人持棍棒、石块殴打修桥的民工,致赵长根头皮裂伤,右尺骨骨折属轻伤,郭振超头皮裂伤左尺骨骨折属轻伤,郑伟头皮裂伤属轻微伤。并威逼该工程队经理孙志山跪在地上,强迫孙志山写下了一张用面包车抵押赵新明医疗费的字据。在马金会的带领下,强行将工程队的面包车拖走。同时,众人又弄走孙志山的手机和施工用的电锤、电钻等物资,砸坏工程队伙房的炊具,造成该工地停工四天损失达37 992元。案发后工地的面包车、电钻和孙志山的手机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即:被告人张海雷的供述。被害人孙志山、赵长根、郭振超、郑伟的陈述。证人赵新明、张小香、马金会、刘振彬等人的证言。提取的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雷在贾艳辉的组织下,并通知他人一起赶赴“峪河口”大桥施工工地,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该工地无法施工,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海雷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 ,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海雷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15日起至2004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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