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陆友荣,男,1970年3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侗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湖南省绥宁县白玉乡林业站站长,案发前系湖南省绥宁县林业局林权办职工。家住该县长铺镇绿洲大道。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申国庆,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湖南省绥宁县林业局白玉林业站副站长兼资源管理员,案发前系湖南省绥宁县红岩镇林业站副站长。家住该县长铺镇绿洲大道。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友荣、申国庆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绥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林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陆友荣、申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陆友荣、申国庆的交代和证人黄元顶、曾令旦、唐向阳、安良主、易子松、周重科、付秀群、黄始顺、刘建中的证言及意向合同书、报告、林木采伐许可证、造林设计图、伐区设计表、标本采集记录、鉴定结论等书证判决认定,2004年9月,时任绥宁县白玉乡林业站正、副站长的陆友荣、申国庆为达到与该乡坪头村联营在木口山造林以谋取利益之目的,申国庆在其制作的伐区设计资料中将山场5号和8号2个小班的天然阔叶林及其他小班的灌丛林一并定义为残次林,对木口山68.8公顷林地设计为薪炭林皆伐。绥宁县林业局营林站工作人员付秀群、陈文良到查看山场后在申国庆制作的造林设计图上批示了“属岩山上的灌丛不要砍伐”的意见,绥宁县林业局资源管理站工作人员到查看山场后发现有商品材,建议重新制作伐区设计,陆友荣于是授意坪头村在其出具的《呈请县林业局给予批示我村不成林的山场进行造林的报告》中将山场写成“不成林的荒山”,并在报告中签署了“情况属实”的书面意见。绥宁县白玉乡人民政府在报告中签署同样内容的意见后,陆友荣又找到时任绥宁县林业局局长的刘文松,刘文松在报告中签署了“可安排”的书面意见。2人持领导批示的报告和申国庆制作的伐区设计向绥宁县林业局资源管理站申领了采伐许可证后,以人民币46 660元的价格将木口山山场的全部林木承包给黄始顺砍伐。案发后,经司法鉴定,木口山山场5号和8号2个小班的林木系天然阔叶林,已被皆伐,被伐面积29.3公顷,蓄积1388立方米。8号小班内19株、蓄积为7.2253立方米的国家Ⅱ级保护植物光叶榉红榉被采伐。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认为,陆友荣、申国庆身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弄虚作假的方式获得林业行政部门核发的林木许可证,导致木口山大面积的天然阔叶林被皆伐,国家Ⅱ级保护植物光叶榉红榉被采伐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鉴于本案责任分散,具有一定特殊性,可认定2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认定陆友荣、申国庆的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均免予刑事处罚。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陆友荣、申国庆滥用职权造成面积为29.3公顷、蓄积为1388立方米的天然阔叶林及19株、蓄积为7.2253立方米的国家Ⅱ级保护植物榉木被采伐,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第十六条规定,属于特大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情节特别严重对2被告人量刑,原判认定2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系适用法律不当,对陆友荣、申国庆免予刑事处罚属量刑畸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