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海刑初字第336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立清,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市昭阳启业科技有限公司库管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泃阳镇集体户。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6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6]第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立清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立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立清自2005年10月以来,利用担任北京市昭阳启业科技有限公司(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1026)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先后采取涂改单据等手段,侵占该公司各种规格显示器共计52台。经鉴定,上述显示器价值共计人民币70838元。2006年8月14日,被告人赵立清在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其单位盘问后,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同年8月15日,被告人赵立清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赵立清退还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到案经过、北京市昭阳启业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张廷健、刘佳、黄宇、李长恩、李长永、朱嵩、尚金平证言、北京市海淀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立清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立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5日起至2008年2月1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六万九千元,发还北京市昭阳启业科技有限公司。
三、继续向被告人赵立清追缴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一千八百三十八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市昭阳启业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冬香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小云
书 记 员 刘兆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