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张奎,男,1975年1月28日生,汉族,出生于上海市,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桃浦路221弄14号203室。1994年12月7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于1998年7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1999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柯振芳、沈树彬,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奎盗窃一案,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00年1月5日,以(99)沪检二分诉字第18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红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奎及其辩护人柯振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张奎于1998年12月4日至1999年5月19日,携带旋凿、手套等作案工具,采取用旋凿撬下门锁锁芯后入室盗窃的方法,先后盗窃作案33次,窃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万余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查获的犯罪工具、赃款、赃物等物证照片,宣读了被窃的33户居民的报案陈述笔录以及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鞋印鉴定书》、《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汇率表》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建议依法从重惩处。
被告人张奎当庭对起诉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作了陈述。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奎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奎于1999年5月19日上午11时许,携带旋凿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南山路88弄2号12楼C室,撬下门锁锁芯后入室行窃,共窃得人民币3500元(以下除注明币种外,均为人民币)、日币1006300元(折合67678.70元)、煤气债券1000元和价值80430余元的劳力士牌男表1块、CHANEL女表1块、金项链4根、金手链3根、金手镯1只、金脚链1根、金耳坠1只、金木鱼1只、碎金6小段、金挂件7枚、金戒指2枚。被告人张奎窃取上述财物合计价值152600余元。因公安人员接警及时赶到现场,被告人张奎被当场抓获。
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住本市南山路88弄2号12楼C室的失主阮水凤陈述,阮于1999年5月19日中午12:05时回家,发现房门、铁门锁已被撬掉,即守住屋门,并打“110”报警。《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接报后,于当日下午1:30时赴现场勘查,从卫生间地砖上提取鞋印1枚,勘查过程中,公安人员发现藏匿于客厅立式空调背后的被告人张奎,即将张扭获,从张身上当场缴获人民币3500元、日币1006300元、煤气债券1000元和劳力士牌手表、金银饰品等财物。《上海市公安局鞋印鉴定书》进一步证实,从现场卫生间提取的鞋印1枚,经鉴定,系张奎脚穿的“Kit”牌休闲鞋左鞋所留。失主阮水凤经辨认从被告人张奎身上缴获的手表、金银饰品等物后,确认这些物品系阮家被窃财物。此外,《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核定了上列手表和金银饰品的价值;中国银行出具的《人民币外汇汇率表》证明,发案时日币10000元卖出价为672.55元,据此,日币1006300元折合67678.70元。被告人张奎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作了陈述,对公诉人当庭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未表示异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另查明,被告人张奎还于1998年12月至1999年5月间,采取用随身携带的旋凿撬下门锁锁芯入室的方法,盗窃32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1998年12月4日,被告人张奎窜至本市北石路440弄25号801室,窃得金项链2根、金挂件1枚。
证明此节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张奎供称,自己采取用旋凿撬掉房门锁芯的方法,从本市北石路440弄25号801室写字台上的首饰箱内,窃取金项链1根、金挂件1枚。经查证,住该处的失主张兆情、张玉梅于1998年12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家中总门锁芯被撬下,室内写字台上的首饰箱内被窃走金挂件1枚和金项链。《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亦证实,接到失主张玉梅、张兆情报案后,勘查现场,发现总门锁芯已被撬落在地。被告人张奎在法庭上对以上事实作了陈述,对公诉人当庭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人张奎及其辩护人亦未表示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