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辩护人蔡智敏,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范旭,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沅江市泗湖山镇平塘岭村十四组389号。2008年11月12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窝藏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文祥、范旭窝藏一案,于二○○九年四月一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文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12日3时40分许,汤毅、郑学佳(均另案处理)携带砍刀到长沙市开福区司马里62号老大送餐餐馆实施盗窃时,被店内员工陈兆德发现后,汤毅用店内的菜刀将被害人陈兆德砍伤至死。随后,汤毅、郑学佳逃离现场。汤毅逃至长沙市马王堆两广招待所被告人李文祥住处,明确告知李文祥其当日和郑学佳入室盗窃并将人砍伤的事实,公安机关正在对自己及郑学佳进行抓捕,要求在李文祥住所躲避。李文祥明知汤毅已犯罪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并提供银行卡为汤毅筹款为受伤的郑学佳治疗。被告人范旭在得知汤毅、郑学佳犯罪事实后,仍为郑学佳提供衣服,换下血衣以躲避公安机关抓获并送其到医疗治疗。后汤毅、郑学佳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文祥、范旭明知是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窝藏的对象在入室抢劫中伤人致死,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故系情节严重,依法应当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旭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被告人李文祥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范旭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李文祥上诉称,1、原审认定窝藏对象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出示上级检察院、法院的起诉意见或判决;2、不能凭窝藏对象罪行极其严重就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情节严重;3、上诉人窝藏汤毅的目的是为了疗伤;4、公诉机关未指控“情节严重”,原审法院侵害了公诉权;5、上诉人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3时40分许,汤毅、郑学佳(均另案处理)携带砍刀到长沙市开福区司马里62号老大送餐餐馆实施盗窃时,被店内员工陈兆德发现后,汤毅用店内的菜刀将被害人陈兆德砍死,随后,汤毅、郑学佳逃离现场。早上七时许,汤毅打电话给上诉人李文祥,称自己当日和郑学佳入室盗窃并将人砍伤,现在无处可去,要求在李文祥住所躲避,上诉人李文祥表示同意。汤毅遂躲藏在本市马王堆两广招待所上诉人李文祥的住处,在得知汤毅在向外地的亲属借钱时,上诉人李文祥主动提供银行卡帐号,并帮助汤毅取款。当日中午,汤毅告知原审被告人范旭,自己和郑学佳入室盗窃时砍了人,郑学佳受了伤,要原审被告人范旭帮助汤毅、郑学佳去医院治疗,原审被告人范旭表示同意,并提供一套衣服,让郑学佳换下血衣以躲避公安机关抓捕。后汤毅、郑学佳及上诉人李文祥、原审被告人范旭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