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汝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汝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阿平,女,1954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大专文化,原中国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驿城支行(以下简称驿城支行)行长助理,住驻马店市文德路工商银行家属院。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交办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6月13日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被告人冯阿平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02年5月27日解除取保候审。2002年6月20日又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于2002年12月3日将被告人冯阿平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指定本院审判。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二诉(20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阿平犯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0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艳阳、熊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阿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阿平于1998年3月、2000年11月,利用工作职务之便两次贪污公款370000元;2000年7月伙同驿城支行行长刘伦山(另案处理),将河南省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处付给驿城支行的备付金利息中的500000元,采取收入不入帐的方法,共同贪污;被告人冯阿平的财产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差额达人民币2201916.49元,且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被告人冯阿平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冯阿平以及同伙人刘伦山的供述笔录;2、证人邹春香、周军、刘宏成、贺梅、张维、万森等16人的证言材料;3、书证、物证等与本案相关的其它若干证据,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五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阿平依法惩处。被告人冯阿平在本案的侦查中,能够主动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罪行,有自首情节,且主动揭发原中国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行长孟凤岭(另案处理)受贿、驿城支行行长刘伦山贪污的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依法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已将上述赃款全部退出,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建议我院在对被告人冯阿平犯贪污罪的处理上,应在十四年有期徒刑以下科刑;对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理上,应在二年有期徒刑以下科刑。
被告人冯阿平对指控的事实供认。辩称,指控其贪污备付金利息500000元的犯罪,是受刘伦山的安排指使,刘伦山起主要作用,且刘伦山已经占有80000元。余420000元与刘伦山还没有作具体分赃,二人得赃数额仍处于不确定状态,起诉书认定其占有该500000元不客观。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1、被告人冯阿平于1998年3月份,收取孙秀芳承包本单位乐山路储蓄所黄金柜台承包金(1998年3月至2000年3月)80000元。经领导批准于2001年9月又退给孙秀芳10000元,余款70000元被告人冯阿平占为已有。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款退交至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孙秀芳证明,承包黄金柜台时,交承包金80000元。由于经营期间效益不好,事后经找刘伦山等反映,冯阿平经手又退其现金10000元;证人付宏军证明,本人经手一次性收取了孙秀芳承包金80000元。经领导安排事后将所保管的帐目及现金转交给了冯阿平;证人万森、孙富群、张平均证明,驿城支行与解放路支行合并时,冯阿平没有移交此帐、款。2、书证证明:案发后从冯阿平处提取了孙秀芳给冯阿平出具的10000元收据。3、被告人冯阿平供述,占有该承包金70000元属实。4、汝南县人民检察院第0005405收据凭证证实,2002年10月16日收冯阿平退款70000元。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被告人冯阿平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