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瑞 安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瑞刑初字第109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统余,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洞头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中机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上海市控江路贵人大厦2104室。因本案于2001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蒋华,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诉[20011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统余犯行贿罪,于200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统余及其辩护人冯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6年10月至1998年间,被告人叶统余为了其所负责的上海中机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成套设备部承接瑞安市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电力辅机设备合同,先后在温州、瑞安、上海等地四次送给原瑞安市工业经济委员会副主任、“三电办”主任兼瑞安市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张叶生(已判刑)人民币30万元、美元12000元。期间,双方违反有关招投标规定签订了总额计2100余万元的合同。案发后,被告人叶统余伪造证据后于1999年8月16日向检察机关投案而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对其传唤未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明,证人张叶生、倪日涛、高文彬、南银池、金允权的证言笔录,合同文本、电力工程设备招投标的有关规定、伪造的帐册、立案决定书等书证及被告人叶统余的供述和辩解。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叶统余辩称没有违反招投标的规定。其辩护人冯蒋华辩称,1.本案是单位行贿,应适用刑法第393条的规定,因为被告人是上海中机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和股东,代表其公司与瑞安市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至于其公司成套设备部与公司总部的关系是一种内部关系,对外无关。2.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人叶统余当时系上海中机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并承包了该公司的成套设备部。当获悉瑞安市创办华瑞电厂的消息后,主动认识了原瑞安市工业经济委员会副主任、瑞安市人民政府三电办公室主任、瑞安市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瑞安市华瑞发电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张叶生(已判刑)。为了得到瑞安市华瑞发电有限公司购买电力设备合同,被告人叶统余于1996年12月份送给张叶生10000美元;1997年3月份送给张叶生20万元人民币;1997年5月份送给张叶生10万元人民币;1998年10月份以张叶生出国送上2000美元。从1997年1月至1998年7月,被告人叶统余代表上海中机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和瑞安市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违反电力工程有关招投标规定,签订了总额计2100余万元的电力设备合同。
1999年7月29日,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叶统余立案侦查,并对其进行传唤。被告人叶统余为了逃避责任而与公司其他人员伪造帐册等有关书证,然后于1999年8月16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而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对其传唤未到。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系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收集并经庭审质证,均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中,身份证证实被告人叶统余的身份;瑞安市经委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张叶生的身份;证人张叶生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收受被告人叶统余人民币30万元、美元12000元经过;证人倪日涛、高文彬、南银池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叶统余承包该公司成套设备部和案发后伪造证据的事实,并有伪造的帐册相印证;证人金允权的证言笔录和合同文本证实合同签订的过程和内容;立案决定书证实立案时间;电力部关于电力工程设备招投标的有关规定证实签订的合同违反了相关规定;被告人叶统余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叶统余辩称未违反招投标的规定,与电力部的规定不符,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