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新 蔡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新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德良(曾用名王小德、王玉秀)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新蔡县关津乡刘菜园村委王庄。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于1999年8月2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立秀(曾用名王志民),男。1953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辍学,农民。住新蔡县关津乡刘菜园村委王庄。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于1999年8月2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秀荣,住新蔡县关津乡刘菜园村委王庄,农民。系被告人之妻。
被告人梅立国(曾用名松虎),男,1980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新蔡县关津乡刘菜园村委王庄。因涉嫌破坏电子设备于1999年9月1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世兰,住新蔡县关津乡刘菜园村委王庄,系被告人母亲。
被告人梅志乔,男,1953年4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辍学,农民。住新蔡县关津乡刘菜园村委王庄。因涉嫌破坏电子设备于1999年8月2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梅志勤,驻马店地区运输公司工作,系被告人之兄。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起诉(20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良、王立秀、梅立国、梅志乔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雷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德良、王立秀、梅立国,梅志乔及其辩护人谢秀荣、潘世兰、梅志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8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德良、王立秀、梅志乔预谋后,王德良,王立秀、梅立国三人携带作案工具,由王德良爬杆解线,王立秀,梅立国卷线,将本村正在使用的照明线路私自收回。收到最西端一空线时,因本村西队队长王发秀制止和村民梅振林反对被迫停下、梅志乔到现场指使三人将线收完,导致本村委王庄和顾庄断电。赃物已追退。上述事实列举证据如下:被告人王德良、王立秀、梅立国、梅志乔供述;证人王发秀、段清凉,王有秀,郎素芳,王友,梅振民,梅振林,顾玉良的证言;新蔡县电车局证明;关津乡刘菜园村委证明。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王德良,王立秀,梅立国,梅志乔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王德良、王立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被告梅立国,梅志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系从犯,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德良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是挪电线,不是破坏电力设备”。
被告人王立秀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是挪线,不是破坏电力设备”。
辩护人谢秀荣没有发表意见。
被告人梅立国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是挪电线,不是破坏电力设备。”
被告人梅志乔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是挪电线。”
辩护人梅克勤辩称:“是改线不是破坏电力设备”。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德良、王立秀,梅志乔预谋将通往王庄的电线收了。王德良、王立秀、梅立国携带钳子和踩梅等作案工具,由王德良爬杆解线,王立秀、梅立国在地上卷线,将本庄东、西二个队正在使用中的照明线路私自收回三空;收到第四空线时,因本庄西队队长王发秀制止和村民梅振林反对被迫停下,梅志乔到现场指使三人将最后一空线收完,致本庄2个队和顾庄断电。赃物已追退。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证人王发秀、段清凉证明王德良爬电线杆剪线。王立秀和梅立国在下面卷线,就制止他们,梅振林也不让他们弄就停下了,这时梅志乔赶到现场让把线收完,王德良,王立秀、梅立国又把第四空电线收完。证人梅振林证明王德良爬电线杆割电线,王立秀、梅立国在卷线,队长王发秀制止不让割了,他们三个停下,梅志乔又指使他们三人将电线收完,是通往王庄东、西2个队和顾庄的照明线。证人王有秀证明王德良、王立秀、梅立国解电线,队长王发秀和几个人制止,梅志乔又指使他们将电线收完,使王庄2个队及顾庄断电。证人郎素芳证明梅立国到其空借的踩板,把通往王庄和顾庄的正在使用的电线割了。证人王友证明王立秀让我把电闸关了,王德良、王立秀、梅立国把照明线割完了,证人梅振民证明王德良、王立秀、梅立国割俺庄的电线,没有给我打过招呼,村民组没有开会商量过。现场勘查记录证明电线被割。关津乡供电所证明通往王庄的照明线我所未允许他们收线。被告人王德良、王立秀,梅立国,梅志乔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