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方 城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方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廷海,男,生于1935年12月14日,汉族,文盲,农民。住方城县古庄店乡史桥村二组。系被害人屈新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凤仙,女,生于1937年10月2日,系被害人屈新龙之母。
全权委托代理人翟荣武,南阳星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家恒,男,生于1968年3月15日,汉族,农民,住房城县杨集乡张楼村吕庄村民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玉甫,男,生于1968年元月6日,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城关镇新建街包庄组。
被告人付国军,男,生于1968年8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职工(司机),原籍方城县小史店镇河西村。现住方城县杨寨乡王庄村王庄村民组。自幼上学,1987年12月应征入伍,1992年入党,同年12月复员,1994年到方城县轴承厂工作。1998年停薪留职,无前科,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于1998年12月1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999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东、仝骅,南阳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字(199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国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199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国成、陈松贵、郭群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廷海、赵凤仙、全权代理人翟荣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家恒、褚玉甫,被告人付国军及其辩护人王东、仝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国军于1998年12月10日晚约19时许酒后在其家驾驶自己的东西牌翻斗货车,同其堂弟付小锐沿北环路驶入城区,高速行至人民路北段金地酒家对面公路东侧时,撞着相向行驶的屈新龙驾驶的机动出租三轮车,三轮车失控后撞着了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女青年杨玲,付国军肇事后稍停顿后加大油门向南逃逸,屈新龙被撞致颅脑严重损伤,抢救无效当晚死亡,屈新龙车上乘客张家恒和杨玲被撞致轻微伤,付国军驾车在人民路与凤瑞路交叉口拐角处又先后撞着李海渊的人力三轮车、杨松林的机动三轮车和方城县烟草公司的切诺基左后角,付国军驾车沿凤瑞路北跑到交通路,撞坏公路西侧护栏,又撞到方城县第三建筑公司楼下褚玉甫的摩托配件门市部墙上,该车左门变形,付小锐和付国军先后从车右门下车,当晚11时许,交警人员去被告人家抓捕付国军时逃跑,后在惠信宾馆门口被抓获,被告人付国军的行为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一万四千余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有被害人张家恒、杨玲、李海渊、杨松林、褚玉甫、王运江证实付国军驾驶车辆高速行驶在人民路、交通路,撞坏车辆,撞死、伤人逃逸的证言,有现场目击证人苏小宾、王红阳、李政、李章岭、周保军证实被告人付国军在城区主要街道驾驶车辆高速行驶,接连撞车后逃逸,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屈新龙死亡原因,伤者张家恒、杨玲伤情的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责任认定书,公私财产损坏估价鉴定,证人张华、倪胜利证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付国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轻微伤,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公共安全罪,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廷海、赵凤仙的全权代表人诉称,其子屈新龙被撞致死,要求被告人付国军赔偿每人十年生活费各六千元,慰抚金七千元,死亡补偿费按十年计算三万三十七百八十元二角,撞坏车辆损失三千四百五十元,赔偿丧葬费、交通费停尸费六万零二百三十元二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