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一中刑终字第40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宝强,男,1965年10月13日生,汉族,上海市南汇县人,大专文化,上海飞帆广告装潢公司业务员,住上海市杨浦区霍山路447弄2号502室。因本案于1999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道荣、周德良,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宝强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作出(1999)徐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宝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陆凌雯、代理检察员顾亚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宝强及其辩护人刘道荣、周德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4年8月起,被告人黄宝强担任上海飞帆广告装潢公司业务员,从事承接广告业务和收取广告费的工作。1997年5月20日和9月16日,黄宝强代理上海飞帆广告装潢公司与上海家化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广告合同,广告费计人民币1635000元。广告发布后,上海家化有限公司陆续支付广告费,1998年7月31日和1998年8月31日,上海家化有限公司交给黄宝强两张收款单位为上海飞帆广告装潢公司的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支票二张(号码为:AB464663、AB464648),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05000元,黄宝强收到后,用其私刻的“上海飞帆广告装潢公司财务专用章”盖在支票背书栏内,并加盖自己的私章,于1998年8月5日、9月3日分别将二张支票解入华夏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四平路证券交易营业部黄宝强资金帐户,进行股票交易。期间,黄宝强还将部分资金转入云南金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证券密云路交易营业部刘勤资金帐户进行股票交易,部分资金予以提现。至案发,黄宝强挪用的公款人民币405,000元中,股票交易亏损人民币?192990.82?元,提取现金人民币15244.17元。案发时两个资金帐户内余额为人民币196765.01元,其中185400元已发还上海飞帆广告装潢公司,被告人家属为黄宝强退还了人民币2万元。上海飞帆广告装潢公司证明,如果上海家化有限公司广告款全部到帐,被告人黄宝强还可以提取业务费和奖金人民币73549.34元。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应曙光、王伟成、黄慧荣、刘静、刘勤的证言及有关书证等。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宝强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黄宝强对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不表示异议,但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请二审法院考虑黄宝强的家属在上诉人黄宝强的要求下,为黄宝强还清了未退还的挪用款,且黄宝强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好,建议二审法院对黄宝强缓刑考验。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黄宝强的家属在黄宝强的要求下退清了全部挪用资金款,使国家的损失减小到最低程度,且上诉人到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二审法院充分考虑这一事实,并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黄宝强挪用上海飞帆广告装潢公司(以下简称飞帆公司)广告款人民币405000元,用于股票交易及个人花用,致挪用资金款无法全部归还的事实,有证人应曙光、王伟成关于黄宝强应聘在飞帆公司任职的证言;证人黄慧荣等证明黄宝强代理飞帆公司与家化公司签订广告合同,家化公司支付给飞帆公司广告费由黄宝强代领的证言;证人刘静关于证明家化公司支付给飞帆公司的405000元广告费支票背书所盖的飞帆公司财务专用章系伪造及上海市公安局(1999)沪公刑技鉴字第074号鉴定书证明了刘静的证言及有关书证等为证,上诉人黄宝强亦供认不讳。二审期间黄宝强的辩护人向本庭出示的关于上海家化有限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广告款的书证,证明黄宝强可以从飞帆公司提取业务费和奖金,检察机关对此不表示异议,应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