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刑终字第244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建华,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汉族,大专文化,原顺德格兰仕公司职员,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接龙村达盛路六横路八巷3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建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03年3月11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建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1月24日7时许,被告人梁建华到顺德格兰仕公司上班时,发现邓杏霞停放在公司车库内的粤X/Z6117号五羊/本田WH100T/B摩托车(价值9720元)上留有钥匙,遂将车盗走。破案后,失窃的摩托车已缴回发还给失主。
同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人梁建华看见梁海碧将粤T/3K276号五羊/本田WH100T摩托车(价值9720元)停放在公司车库内。稍后,被告人梁建华撬开梁海碧的储物柜,盗窃了梁海碧的人民币120元、摩托车钥匙和行驶证、驾驶证,然后到车库盗窃了梁海碧的摩托车。破案后,失窃的摩托车已缴回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邓杏霞、梁海碧的报案材料,陈述其失窃的情况;2、缴获的作案工具和赃物;3、物价部门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4、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梁建华的经过的证明材料;6、被告人梁建华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建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梁建华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梁建华以其过往表现良好,是初犯,没有造成失主损失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建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梁建华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选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彭苏平
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