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刑终字第30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前进,男,1978年7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十里铺乡杨庄村西组。2002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8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前进犯抢劫罪一案,于2002年12月4日作出(2002)明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前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前进与马洪亮的小舅子及“小黑子”(两人姓名等不详,均在逃)于2002年6月14日晚上9时许在高明区杨梅镇河边处密谋抢钱。当三人行至该镇供电所附近的河堤边时,发现一男一女(蒙某某、徐某某)在聊天,于是被告人等三人便上前围着两人索要现金,蒙迫于无奈,将身上的52.50元交给了被告人等三人,被告人等三人又企图抢蒙的手提电话,由于蒙反抗,徐大声呼救,此时适逢有一辆小汽车经过,被告人等三人才急忙分头逃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蒙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告等人抢劫的经过;2、现场勘查记录;3、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4、证人何明志的证言,间接证明被告人等人抢劫的事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前进无视国法,以非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无构成抢协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前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杨前进不服,以没有事前预谋,抢劫时没有动手、动口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前进在公安机关对参与抢劫的事实作了详细的供述,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前进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使用的证据加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前进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丽华
审 判 员 朱云标
审 判 员 袁国才
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忠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