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0)海南刑终字第136号
原公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自诉人临高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原名临高县市场开发服务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德京,现任临高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科臻,海南成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建群,男,现年46岁,汉族,临高县新盈镇洋所村委会新红村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俊武,男,现年42岁,汉族,临高县新盈镇洋所村委会新红树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建国,男,现年62岁,汉族,临高县新盈镇洋所村委会新红村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建轻,男,现年37岁,汉族,临高县新盈镇洋所村委会新红树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勇,男,一九六四年八月某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临高县波莲镇波莲墟人,原任临高县市场开发服务总公司新盈分公司副经理并主管全面工作。一九九八年十月九日因受贿案被拘留,同年同月二十七日被逮捕,现押于临高县看守所。
临高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勇犯诈骗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自诉人临高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控告刘勇犯侵占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建群、何俊武、何建国、何建轻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0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00)临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建群、何俊武、何建国,何建轻及被告人刘勇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诈骗事实
1、一九九七年十月某日,临高县市场开发服务总公司的小汽车在海口修理,被告人刘勇以支付修理费几万元为由要求中介人何建群向别人借钱给他。何建群向刘勇提出:"有两个人要求到市场开发公司工作,如能吸收,就有一笔款借给你。"刘勇同意何建群的要求,何建群就将刘勇的意思告诉陈建文。陈建文为了解决其大哥陈建礼的儿子陈大峰和其女婿许辉两个人的工作,在临高县电业公司自己的宿舍将现金交给何建群,何建群在临城至新盈与东英交叉路口处把陈建文交来的现金24000元(其中包括许辉父亲许金星给的14000元)交给了刘勇。过了几天,被告人刘勇又叫何建群找愿意花钱到公司工作的人,何建群将此事告诉陈建文,陈建文又与电业公司的同事方尚志联系。方尚志为了解决胞弟之子方良山的工作问题,在陈建文宿舍交现金16000元给何建群,何建群又在临城至新盈与东英交叉路口将其中的现金14000元交给刘勇。被告人刘勇骗取何建群交来的许辉、陈大峰、方良山"买工作"现金共计38000元后,就交《招用合同制工人呈批表》一式六份给何建群,由何建群将这些表交给陈建文、方尚志他们填写,填好表后,再由何建群将这些表交给刘勇。之后,刘勇提供没有经过人事劳动部门办理劳动招工手续的陈大峰《招用合同制工人呈批表》复印件给陈大峰,并滥用职权安排陈大峰到新盈分公司上班。许辉和方良山没有被安排工作。
2、一九九七年九月九日,何俊武在新盈镇何建群家与被告人刘勇商谈安排其妻子王慧琼到临城西门市场工作之事,刘勇答复交12000元则可安排工作。一九九七年九月十日,何俊武在何建群家将现金10000元交给刘勇。刘勇收钱后,就交《招用合同制工人呈批表》给何俊武,填好表后交回刘勇。之后,刘勇提供没有经过人事劳动部门办理劳动招工手续的王慧琼《合同制工人介绍信》复印件给何俊武,但没有安排王慧琼到临城西门市场工作。
3、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人刘勇打电话叫何俊武联系愿意花钱"买工作"的人,何俊武将此事告诉朋友王志壮。一九九八年一月十日,王志壮到傅不二家将"买工作"之事告诉傅不二。傅不二为了使儿子苏红河能到新盈分公司工作,就叫苏红河与王志壮到县中行取出现金15000元。当天中午,王志壮将其中的13000元拿到何俊武家交给何俊武,尔后,王志壮与何俊武持该现金13000元交给刘勇。何俊武接着将一份《招用合同制工人呈批表》交给王志壮,填好表后,由何俊武把表交回刘勇。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七日,刘勇滥用职权把苏红河安排到新盈分公司上班。一九九八年八月份,苏红河因无人事档案被清退。在王志壮的追问下,刘勇提供没有经过人事劳动部门办理劳动招工手续的苏红河《招用合同制工人呈批表》及《合同制工人介绍信》复印件给何俊武转交苏红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