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柳贪污、挪用公款案

2011年09月20日04:5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王柳贪污、挪用公款案

贵 州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1)黔刑经终字第57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柳,女,1972年3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贵阳市劳动就业局财务科出纳员,住贵阳市民权路5号2单元附9号,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00年4月8日由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21日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柳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1年2月26日作出(2000)筑刑二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柳从1994年起在贵阳市劳动就业局财务科任出纳员,负责经管失业保险金、再就业基金(又称解困基金)、预算外资金三个银行账户的出纳工作。1994年9月至2000年4月期间,王柳采取将部分收入不入账、撕毁应交会计记账的委托收款单及私填现金支票、偷盖财务印鉴章取款等手段,90次从其保管的银行账户上共提取现金2769057.70元占为己有。
  1999年10月,宋某和姜某准备在贵阳申办成立公司,因没有注册资金,遂找王柳之夫薛海(另案处理)帮助解决,并承诺事成后薛海占公司股份的20%,薛即与王柳共谋从王负责的公款中挪出50万元给宋、姜作验资用。同年10月21日,王柳从其保管的失业保险金账户上转款50万元到宋某、姜某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贵阳市云岩区支行的账上,用于公司注册验资,10月27日又将50万元划回到贵阳市劳动就业局的账上。
  2000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柳携带贪污的部分公款的存单、现金、美元到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检察机关追缴现金37300元,各种首饰、家用电器价值人民币166926元。尚有1136692.56元无法追回。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贵阳亚兴会计师事务所的查账报告,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中心的司法会计鉴定书,查获的赃款、赃物,王柳取款的现金支票复印件,银行的对账单,转款50万元的书证及证人薛海、姜涛、宋健等人的证言,王柳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及王柳投案自首的笔录等证据证实,王柳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撕毁委托收款单和银行进账单、私填现金支票、偷盖财务印鉴章取款等手段,侵吞公款2769057.70元,挪用公款50万元给他人办公司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应数罪并罚。鉴于王柳投案自首,系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王柳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尚欠的赃款1136692.56元继续追缴。
  上诉人王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量刑时对她投案自首体现从轻处罚不够,致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柳贪污公款2769057.70元并造成损失1136692.56元、挪用公款50万元及投案自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贵阳市劳动就业局财务科出纳员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撕毁委托收款单和银行进账单,私填现金支票、偷盖财务印鉴章取款等手段,侵吞公款2769057.70元及挪用公款5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王柳贪污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由于其被审判时系怀孕妇女,依法不能判处死刑。上诉人王柳虽能自首,但其贪污的是失业保险金,并造成特别严重损失,社会影响极坏,依法不予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柳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对其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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