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建明放火案

2011年09月20日05:2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宋建明放火案

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渝一中刑终字第42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建明,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蔡家石堡16号5-4室。2005年7月11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建明犯放火罪一案,于2005年11月11日作出(2005)中区刑初字第8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建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详细查阅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7月1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宋建明在本市渝中区交通街14号4-7室其前妻家中因故与前妻王桂兰发生纠纷。待王及其女儿离去后,被告人宋建明心生自杀和烧毁房屋的念头。即反锁房门,将约5瓶枸杞酒泼洒在床单、毛巾被、被盖等易燃物上予以引燃,并分别放在客厅和厨房内引发大火,火势蔓延至楼上将邻居5-7室、6-7室的室外空调等部分财物烧毁。经群众报警武警消防队赶往现场扑灭了大火。被告人宋建明不堪忍受烟熏逃出室外,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捉获。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桂兰证实,宋建明是其前夫,未复婚又在一起同居。2005年7月11日下午5时许,双方在交通街14号4-7室家中因小事发生纠纷后,自己与女儿离开家到宋建明的母亲处,从宋建明打给其母亲的电话中知道宋建明可能要放火烧房子即赶回家,但家中已着火,被烧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约2万余元。家中有4-5瓶枸杞酒。宋建明的亲属赔偿了其经济损失。2、证人宋姝证实,其与母亲王桂兰在婆婆家中时,婆婆接到宋建明的电话后说宋建明可能要烧房子。3、证人叶某某证实,其在交通街14号八楼平台上发现失火即打119报警。4、重庆外滩物业管理公司证实,交通街14号共十五层,总体入住一百六十二户。5、证人付某某证实,其住在交通街14号6-7室,楼下的大火蔓延到楼上,将其客厅窗台上的空调机、座扇、烤火炉、窗户玻璃烧坏,损失约人民币2000余元。6、证人龙某某证实,其住在交通街14号5-7室,楼下的大火蔓延到楼上,将其客厅外的雨蓬、塑料窗、客厅窗帘、空调机被烧毁,损失约人民币5000余元。7、被告人宋建明供述,其因与前妻发生纠纷后想把房子烧了,把自己也烧死。自己反锁房门是不想让人进屋救火。自己将4-5瓶枸杞酒泼洒在床单、毛巾被、被盖等易燃物上予以引燃,并分别放在客厅和厨房内引发大火。自己不堪忍受烟熏逃出室外,但并未报警。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着火点在客厅的沙发处和厨房的中部,并发现引燃物。室内无电源短路痕迹。餐桌上有五个酒瓶。5-7室和6-7室的外墙均有过火痕迹。9、捉获经过材料证实,2005年7月11日18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报警后到现场将嫌疑人宋建明捉获。10、证人吴某某证实,其住在交通街14号4-12室,当其发现4-7室起火后出来看见宋建明,其在喊打119救火。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建明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宋建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宋建明的上诉理由是:主观上是想自杀,没有想犯罪。事发后主动请邻居打119,有投案自首情节。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建明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依法惩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宋建明提出“主观上是想自杀,没有想犯罪;事发后主动请邻居打119,有投案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宋建明虽是因为自杀纵火,但其主观上应当明知其纵火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客观上实施了纵火的行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了放火罪。其案发后叫邻居打119救火的行为,不能视为自首,只能作为悔罪的表现。原审法院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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