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海刑初字第340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玉,女,1985年2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为四川省简阳市镇金镇凤亭村11组41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1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6年11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9日至5月19日间,被告人曾玉在本市海淀区玲珑花园6号楼3单元402室做保姆。期间被告人曾玉多次在雇主彭闪闪的家中实施盗窃,窃取被害人彭闪闪现金人民币10 200元、诺基亚1110型手机一部、软玉挂件一枚、翡翠手镯一枚、18K金翡翠项坠Pt950项链一条、Pt850手链一条、佳能IXUS700型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3 208元。
综上,被告人曾玉窃取被害人彭闪闪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 408元。2006年5月21日,接“110”报警,民警在海淀区玲珑花园6号楼3单元402室将曾玉抓获。在民警到达事主家中前,被告人曾玉已在彭闪闪的追问下,承认盗窃手镯、项链、手链、相机等物品,并退还给被害人。在民警到达事主家中后,曾玉带领民警将现金和其他物品全部起获。现赃款物已发还。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曾玉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在被抓获前已将玉坠、白金项链、手镯归还事主,应属自首。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曾玉的供述、被害人彭闪闪的陈述、物证照片、起赃经过及清点记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发还物品清单、“110”接处警记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涉案首饰质量检验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其中,关于被告人归还事主玉坠、白金项链、手镯的事实,有如下证据:
1.被告人曾玉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认2006年5月19日晚上,彭闪闪找其聊天,其听出彭闪闪的意思是如果偷了东西就赶紧还回来,其听后并没有承认。第二天早上,其偷偷的将手镯和玉坠放回彭闪闪的首饰盒中,彭闪闪看见后又问其偷东西的事,其就从首饰盒中将手镯和玉坠拿出来交给彭,并承认只偷了手镯和玉坠,彭闪闪继续追问其他东西哪儿去了,其答应第二天都还回来。5月21日早晨,其来到彭闪闪家,从门口的鞋筐里把藏好的数码照相机和手链拿出来还给了彭闪闪,后彭闪闪又追问钱和手机的事情,其开始不承认,后在追问下承认是其偷走了。此时,警察来了并将其带到派出所的事实。
2.被害人彭闪闪的陈述,证明2006年5月14、15日,其发现手镯、手链不见了,问曾玉,曾玉说没有看见。过了一天,其又发现项链不见了,期间家中没有外人或朋友来过,也无被盗迹象,问家里人都说没看见,其便怀疑是曾玉偷的。5月19日晚,其和母亲一起与曾玉聊起家中物品被盗之事,并对曾玉讲“如果能找到东西没事,找不到其就报警”。曾玉感到害怕,第二天中午将玉手镯、和田玉项链、玉坠白金项链拿了回来,其问曾玉“还有吗?全拿出来”,她当时没有承认。晚上,其给曾玉发了条信息,内容是“把该拿回来的东西都拿回来,我给你最后一次机会”。21日早晨六点左右,曾玉给其打电话说没有拿其他东西了,并发信息说来不了了,其回复说“如果不来,再见面的就是警察了。”上午,曾玉来到其家中,从门口的鞋柜中拿出了照相机和手链,并说没有偷其他东西的事实。
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被告人曾玉亦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玉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玉辩称其有自首情节,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玉是在被事主怀疑并追问的情形下,被迫拿出部分赃物,且未自动投案,亦未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不属于自首,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曾玉在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全部赃物已起获并发还,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