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渝一中刑终字第65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益,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泸洲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永安街二居委会5组。2004年5月8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黎如芳,女,1965年5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威远县碗厂镇义和村7组。2004年5月8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秦凤琼,女,1985年9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石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石柱县西沱镇王场镇瑞应组。2004年5月6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益、黎如芳、秦凤琼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04年12月22日作出(2004)中区刑初字第9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建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建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定,2004年4月25日前后,被告人王建益接手经营本市渝中区大同路5号“花市美容院”和二楼的按摩房,明知店内的部分妇女从事卖淫活动而仍予以容留。同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凤琼接到会仙楼宾馆某嫖客需要嫖宿妇女的电话后即打电话到“花市美容院”找王建益介绍一名妇女前去卖淫。王建益即安排店内的妇女黎某到会仙楼宾馆卖淫。事后,王建益收取黎某支付的介绍费50元,并转交给秦凤琼介绍费30元。同年5月3日,王建益邀约被告人黎如芳到其经营的“花市美容院”协助经营,并告诉黎如芳店内的妇女在店内卖淫按30%提成,卖淫女提70%。同月5日至7日期间,卖淫女陈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在该店内按摩房从事卖淫活动,除王建益收取部分提成外,黎如芳经手收取卖淫妇女支付的提成费13次,约400元。同年5月6日晚,秦凤琼在本市渝中区解放碑步行街散发伴游卡时被捉获,其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人员捉获王建益。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黎某证实,2004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她在“花市美容院”内接到秦凤琼的电话让其到会仙楼宾馆卖淫,黎某在征得王建益的同意后到会仙楼宾馆卖淫,回来后按约定将提成款交给王建益。
2、被告人秦凤琼供述,她接到某嫖客需要嫖宿妇女的电话后即打电话到“花市美容院”要王建益介绍一名妇女前去会仙楼宾馆卖淫。王即安排店内的妇女黎某到会仙楼宾馆卖淫。事后,收到王转交的30元介绍费。
3、被告人王建益供述,他于2004年4月25日前后接手经营本市渝中区大同路5号“花市美容院”和二楼的按摩房,明知店内的部分妇女从事卖淫活动而仍予以容留。他介绍黎某到会仙楼宾馆卖淫后,收到黎支付的提成费50元,另转交给秦凤琼介绍费30元。同年5月3日,他邀约黎如芳到店内协助经营,并告诉黎店内妇女卖淫,提成30%,卖淫女提70%等。
4、被告人黎如芳供述以及其记录的收费单证实,她知道店内的妇女卖淫而帮助王建益收取卖淫的提成费。在2004年5月5日至7日期间,先后向卖淫女收取13次卖淫款,提成400余元。
5、证人陈某某、郑某某、王某某证实,她们三人在王建益的店内从事卖淫活动,每次卖淫所得交给王建益或黎如芳,王、黎再按70%付给她们。
6、物证照片证实,设在美容院二楼的按摩房系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的场所。
7、捉获经过证实,2004年5月6日晚,秦凤琼在本市渝中区解放碑步行街散发伴游卡时被捉获。秦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捉获王建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