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北 省 辛 集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辛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林峰,别名郑二虎,男,1979年8月25日生于辛集市前营乡前位村。汉族,群众,初中文化。2002年7月因抢劫罪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2年8月16日被释放。2003年9月30日因涉嫌抢劫、强奸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冀辛检公刑诉字(2004)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林峰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4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农历七月二十一日的晚上十一点左右,被告人郑林峰伙同郑志泉(在逃)来到辛集市前营乡后位村,翻墙入院进入北屋,抢劫独自一人在家的妇女张某(58岁)现金20元,并将其强行奸淫。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郑林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侦查说明、案件线索通知书、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胡义杰询问笔录、郑林峰释放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林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并且违背妇女意愿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林峰辩称,我确是翻墙入院的,但我没有抢她的钱,也没有强奸她,是她主动给我20元钱,公安局逮住我时我喝了酒,所以我不知道在公安局怎么说的,对起诉阶段的供述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农历七月二十一日的晚上十一点左右,被告人郑林峰伙同郑志泉(在逃)来到辛集市前营乡后位村,翻墙入院进入北屋,抢劫独自一人在家的妇女张某(58岁)现金20元,并将其强行奸淫。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张某的陈述和被告人郑林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可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2.郑济宁证言证实听受害人张某说过被郑林峰抢劫现金及强奸的情节;3案件线索通知书、看守所案件线索转递函、胡义杰询问笔录等可证实本案案件来源情况;4.侦查说明两份分别证实郑志泉尚在逃及对受害人家床单进行检验、未检出精斑的情况;5石市中院(2002)石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因抢劫罪对被告人郑林峰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事实;6.释放证明证实郑林峰于2002年8月16日被释放;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林峰的身份。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林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实施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并且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且被告人属在被判处缓刑期间重新犯罪,应依法撤销缓刑,与本案所判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林峰当庭所称自己没有抢劫财物,没有强奸被害人及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因醉酒而不知道供述内容等,没有证据证实,且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内容与受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故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林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撤销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2002)石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郑林峰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中确定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