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显华、郝桂云放火案、敲诈勒索案

1970年01月01日08:0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张显华、郝桂云放火案、敲诈勒索案

北 京 市 密 云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密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治明,男,1936年3月3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农民,住密云县不老屯镇燕落村。
被告人张显华,男,1951年1月14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密云县不老屯镇燕落村六区6号;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密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郝桂云,女,1954年3月13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密云县不老屯镇燕落村六区6号;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密云县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刑诉(200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显华、郝桂云犯放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治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昆、徐志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治明,被告人张显华、郝桂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显华单独或伙同郝桂云于2005年2月至12月9日零时许,携带棉花、干草、火柴等物,趁深夜无人之机,到本村张治明家、本镇不老屯村马德良家院外,放火作案4起,造成房屋及物品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张显华参与作案4起,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郝桂云参与作案2起,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余元。
被告人张显华于2005年2月25日,以勒索钱财为目的,采取写匿名信的手段,以伤害性命相威胁,向密云县不老屯镇不老屯村马德良索要人民币5万元,后因马德良报警而未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显华敲诈勒索未遂,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显华、郝桂云分别处罚。
被告人张显华、郝桂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治明起诉要求被告人张显华、郝桂云赔偿经济损失60 592元。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显华、郝桂云原系夫妻,因琐事对本村张治明及本镇不老屯村马德良产生怨恨,于2005年2月至12月9日零时许,携带棉花、干草、火柴等物,趁深夜无人之机,到张治明家、马德良家院外,放火作案4起,造成张治明家房屋及物品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20 250元。其中,被告人张显华参与作案4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 250元,被告人郝桂云参与作案2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2 500元。
被告人张显华于2005年2月25日,以勒索钱财为目的,采取写匿名信的手段,以伤害性命相威胁,向密云县不老屯镇不老屯村马德良索要人民币5万元,后因马德良报警而未逞。
针对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调取和收集的如下证据:被害人张治明、马德良的陈述,证人田凤华、高润起、肖福伶、王文华、张礼军、郝桂芝、苏兆宏、朱亚珍、高丙贤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火灾原因认定书,文检鉴定书,恐吓信,到案经过,被烧毁物品鉴定书,接受案件登记表。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显华、郝桂云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显华、郝桂云为泄私愤,在居民住宅区,故意放火烧毁公民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显华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索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与放火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显华犯放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郝桂云犯放火罪成立。由于被告人张显华、郝桂云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显华已经着手实行敲诈勒索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所犯敲诈勒索罪,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显华、郝桂云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显华、郝桂云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显华还依照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显华、郝桂云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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