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浚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浚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长海,男,生于1965年4月16日,汉族,初中毕业,浚县屯子镇东王村农民。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犯罪,于2001年4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1年5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起诉(20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海犯制造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1999年秋天,被告人李长海用一无缝钢管和木柄,在其家中制造火药枪一支,并在自己家院内、地里打野兔,以试枪的杀伤力,后一直藏于家中。2001年4月10日被公安干警收缴。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陈述、枪支提取证明、枪支鉴定意见及枪支照片、被告人年龄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长海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审理查明:1999年秋天,被告人李长海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并在自己家中和野外打鸟、打野兔试验枪的杀伤力,后将枪支隐藏于家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⑴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家中提取枪支证明;⑵枪支鉴定及枪支照片;⑶被告人李长海供述将火药枪藏于家中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收缴;⑷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长海系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海非法持有火药枪支私藏于家中,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私藏枪支成立,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只有被告人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长海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11日起至2003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杜建丽
审 判 员:胡振福
审 判 员:宋学军
二0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付晨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