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奉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奉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杰,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涡阳县,高中文化,司机,住安徽省涡阳县高公供销社,暂住宁波市北仑区鸿顺家园402。因本案于2005年7月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05年11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后又征得奉化市人民检察院及被告人吴杰的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益腾、代理检察员向开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日晚,被告人吴杰驾驶浙B61237重型半牵引车(挂车号:浙B6737挂)由宁波市北仑区驶往金华市武义县。21时10分许,当车沿36线由东往西驶至36线0KM+500M(本市江口街道粮站门口)地方时,因被告人盲目驾驶,致使车头与同方向由钟建平驾驶的浙BSG019“新大洲”二轮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二轮摩托车后座上的竺士嫦(女,39岁)被撞倒在相对方向的超车道上,之后竺士嫦又被沿36线由西往东由单高云驾驶的浙BT7605轿车车轮碾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吴杰先电信报警,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建平、单高云、骆旦珂、孙军伟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现场勘查记录(附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警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杰能自动投案,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被告人吴杰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君娜
人民陪审员 胡国松
人民陪审员 朱钢儿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