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胜超犯抢劫罪

2011年09月20日07:0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杜胜超犯抢劫罪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胜超,男,生于1991年10月14日,身份证号码500239199110140019,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舟白镇路东居委1组。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3月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杜兵(系杜胜超之父),男,38岁,汉族,农民,住黔江区舟白镇路东居委一组。法定代理人郭素平(系杜胜超之母),女,生于1972年4月5日,土家族,农民,住黔江区舟白镇路东居委一组。指定辩护人石早书,黔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胜超犯抢劫罪,于2008年 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景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胜超及其法定代理人郭素平、指定辩诉人石早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杜胜超伙同郭鑫(另案处理)及一个平坝中学的学生,来到河堤上,见民族中学学生周成、郑伟、张波、王国平等四人正在河堤休息亭里“抓鸡”,便对周成等四名学生采取威胁恐吓、殴打、搜身等手段,将周成等四名学生身上的50元现金和一个MP3抢走。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关系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佐证,认为被告人杜胜超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要求对被告人杜胜超依法判处。被告人杜胜超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杜胜超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有立功情节,应减轻处罚;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杜胜超伙同郭鑫及一个平坝中学的学生,通过商量,决定到民族中学外河堤上对打牌的学生进行抢劫。三人来到河堤上后,见民族中学学生周成、郑伟、张波、王国平等四人正在河堤休息亭里“抓鸡”(打牌),于是便对周成等四名学生采取威胁恐吓、殴打、搜身等手段,将周成等四名学生身上的50元现金和一个MP3抢走。另查明,被告人杜胜超于2008年7月23日在黔江区看守所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被告人杜胜超的供述证实, 2007年11月的一天中午,我在黔江大桥遇到郭鑫和一高个子,我们三个人来到民族中学外河堤,在一个休息亭里看到4个学生在“抓鸡”(块块鸡)。郭鑫和我凑了10元钱,由我与这4个学生在亭子里“抓鸡”。几分钟后我把身上的10元钱输完了,郭鑫见状就把堂子里的十几元钱抓了,然后郭鑫继续向这四个学生要钱并搜身,接着我抢了一个高个子男生的全新白色的MP3,他要反抗,我就踢了他一脚。他同学欲上前相助,我就假装在身上摸刀子(其实我身上没有刀),这样对方就没有敢动。我抓住对方一高个子掺了他一阵耳光,当时就把他鼻子打流血了。与此同时,郭鑫及我们一起与高个子都打了这个学生。郭鑫是用脚乱踢对方,高个子抓住对方头发,用拳头打他背部,并逼迫另外三个学生交出钱来。这样另外三个学生共摸出来十几元钱后,郭鑫又分别在四个学生的身上搜了遍,又搜出来一些钱后,认为他们不老实,又对他们拳打脚踢。后我们三个朝黑山大桥方向走到法院外河堤上“分钱”,郭鑫分得25元并买了包烟大家抽,高个子20元,我只拿了那个MP3。2、同案关系人郭鑫的供述证实,去年(2007年)快过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我记得那天是星期天下午两点左右,杜胜超说“民族中学经常有人在河堤上打牌,我们一起去找他们抢点钱”,我就答应了。途中遇到了一个平坝中学的学生,我们招呼他一起去。到河堤上时看到有四个人亭子里面打牌,我们就走上前去叫他们把打牌的钱放在那儿不准动,那四个打牌的学生有三个人忙往兜里揣钱,另外的一个个子比较大的人看了杜胜超几眼,被杜胜超掴了一个大耳光并踢了几脚,那人鼻子就出血了。然后杜胜超让那个大个子把血擦干了。我们让那四个人全部抱头蹲在那了,打完之后我们让他们把身上的钱全都拿出来并搜身,杜胜超让我将搜得的钱交给他,杜胜超还对那四个人说“最好不要去告,否则后果自负”。最初是杜胜超叫我们去河堤上去抢点钱,然后去张家坝玩。3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周成的陈述证实,2007年11月份的一个星期天下午15时许,我、郑伟、张波、王国平四个同学来到河堤(民族中学外)外的一个休息亭子里“抓鸡”。十几分钟后杜胜超过来观看,我就转头看了他一眼,接着他就飞起来踢了我一脚。我看到他袖子里露出一刀把所以有些惧怕,接着他又随手打了我一耳光。一会儿杜胜超就喊我们把全部的钱交出来,我们四个把身上的钱拿出来放在了地上。后来他们开始搜身,杜胜超来搜我,在我屁股兜里搜到十元钱,我说“十元钱是用来买资料的”,他十分恼火就连续打了我十二个耳光,并逼我把MP3给了他。被抢后我们算了下,共六十七元钱。(2)被害人郑伟、张波的陈述,其内容与周成的证言相吻合。4、物证、书证(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照片内容为抢劫现场,与证言内容吻合;(2)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周成、张波辨认出杜胜超和郭鑫的照片;(3)办案说明。一份说明是另一被害人王国平下落不明,无法取证。一份说明是同案人郭鑫被另案处理;(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杜胜超系被抓获归案;(5)(2008)黔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杜胜超有犯罪前科;(6)户籍证明证实杜胜超系未成年人;(7)黔江区看守所出据的关于杜胜超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的情况说明证实杜胜超有立功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胜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搜身等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胜超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杜胜超与同案关系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杜胜超在犯非法拘禁罪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系再犯,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胜超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胜超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诚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胜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处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7月23日起至2009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荣 钊 人民陪审员 李永 言 人民陪审员 王贤 江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廖 小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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