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 庆 市 城 口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城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开平,男,生于1986年5月8日,汉族,重庆市城口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城口县葛城镇柳杨村一组40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17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口县看守所。
被告人覃遥,男,生于1986年10月31日,汉族,重庆市城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城口县葛城镇太和村三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05年9月18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口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枢,城口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吉方巧,男,生于1986年1月12日,汉族,重庆市城口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城口县葛城镇友谊村三组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05年9月17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口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宇,城口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0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开平、覃遥、吉方巧犯妨害公务罪,于200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仁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开平、被告人覃遥及其辩护人徐枢、被告人吉方巧及其辩护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开平与覃遥伙同他人无故将停放在葛城镇任河一路的一辆福田轻卡(渝Fn-0136)的车窗玻璃打烂。城口县公安局葛城派出所接报案电话后,派出所民警詹世元率葛城治安协勤大队队员丁开云、凡世贵出警(民警刘云海、协勤唐力兵已先到现场),民警到达后,口头传唤被告人陈开平到派出所接受讯问,陈拒绝到派出所,民警詹世元、协勤丁开云、凡世贵强行将陈送往警车时,被告人覃遥等人强行推开詹世元、凡世贵,陈开平失去控制后,用右拳击向丁开云左脸(经法医鉴定系轻伤),丁松手后,被告人覃遥乘机将陈开平拉下警车,陈下车后又朝詹世元胸膛两拳,民警再次传唤时,覃遥又唆使陈开平以跳桥威胁,陈跳下大桥头公路外边的铁栏杆,被告人覃遥和尹付波将陈拉上公路后,陈用脚把警车踢出两个大坑。民警见状,只好放弃对陈的传唤。
2005年9月17日晚10时许,得知被告人陈开平在任河大桥头红色年代歌厅唱歌,葛城派出所副所长胡锐率民警耿宜清、协勤胡体华、王代友到红色年代歌厅传唤陈开平到案,陈不从,并想溜走,胡锐命令耿宜清将陈开平用手铐铐上。被告人覃遥、吉方巧见状上前强行拉住民警,想抢走陈开平,并扬言要砍死警察,当被告人陈开平被弄上警车后,覃遥、吉方巧又追到葛城派出所门口,吉方巧抓住派出所的铁门摇晃。覃遥叫嚣:谁抓了陈开平,我就砍死谁。胡锐下楼制止,又遭到被告人覃遥、吉方巧的威胁围攻。对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城口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平面图及照片;重庆市法医学会法医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开平、覃遥、吉方巧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开平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仅辩解当时喝醉了,记不清做了什么。
被告人覃遥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但辩解自己没有喊陈开平跳桥,嘴上说“砍死警察”,但手中没拿刀。
被告人覃遥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的协勤人员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资格。9月17日晚葛城派出所已将陈开平抓到派出所,执行公务已经结束,覃遥到派出所吵闹不属于妨害公务。本案中覃遥未造成后果,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且居从属地位,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