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大 兴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年大刑初字第0067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怀恩,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系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宣武区南横西街94号2号楼2门3号。因涉嫌失火2005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迪,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系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清逸园15号楼4单元603号。因涉嫌失火2005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5)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怀恩、王迪犯失火罪,于200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闫怀恩、王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9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闫怀恩、王迪在本市377路公交车大兴区旧宫总站停车场内,在盗取22635号公交车内的汽油时,被告人闫怀恩为查看装汽油所用的塑料桶是否已装满而点燃打火机,引起油桶着火,被告人王迪在踢开着火油桶时导致油桶倒地失火,造成22635号公交车及22624号公交车被部分烧毁,直接经济损失9540元人民币,后二人被传唤到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表示放弃要求被告人闫怀恩、王迪赔偿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怀恩、王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不再要求被告人闫怀恩、王迪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明材料,证人张欣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火灾原因认定书,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被告人闫怀恩、王迪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怀恩、王迪过失引起失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失火罪,属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据此,对被告人闫怀恩、王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怀恩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迪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秀芹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建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