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洋 浦 经 济 开 发 区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浦中刑执字第1号
罪犯李海华,男,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广西陆川县人,住广西壮族自冶区陆川县大桥镇雅松村23队。现在洋浦看守所服刑。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日作出了(2004)浦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海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从2003年11月10日起至2005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决生效后,罪犯李海华在洋浦看守所服刑。执行机关于2005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海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并向本院提交了浦看字(2005)0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鉴定表、罪犯评审鉴定、留所服刑罪犯月考核计分表。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海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老实执行附加刑,缴清了生效法律文书判处的罚金3000元;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主动地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完成劳动任务好。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材料和本院调查核对的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李海华服刑期已超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备减刑条件。执行机关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三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海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家法
审 判 员 杨 挺
审 判 员 汪 斌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