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新 乡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新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德金,男,194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新乡县洪门镇赵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3年5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3年6月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予新,男,新乡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庆德,男,新乡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县检刑诉(2003)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德金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新志、刘化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德金及其辩护人郭予新、刘庆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元月22日晚上,新乡县洪门镇赵村张光国家被盗现金15000余元,犯罪现场遗留有多处血迹,经鉴定血迹为被告人焦德金所留,由此认定焦德金实施了盗窃张光国家15000余元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焦德金辩称,我没有盗窃张光国家的现金,也没有作案的时间。
辩护人辩称:(1)焦德金没有作案的时间。(2)被告人60多岁,身体有病,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攀潜入室作案。(3)失主被盗15000元现金,只有失主一方的陈述,无其它证据证实。(4)鉴定的血迹不知从失主家哪里提取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被告人焦德金是无罪的。
经审理查明:2003年元月21日晚19时左右,新乡县洪门镇赵村张光国家被盗,丢失卖米款等现金共计15000余元。公安机关根据提取遗留在案发现场的三处血迹与被告人焦德金的血样进行刑事技术鉴定,认定案发现场血迹为被告人焦德金所留的机率为99.99%。由此认定被告人焦德金实施了盗窃张光国家现金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失主张光国、炎天芬的陈述,分别证明了家中被盗情况及丢失现金的数额;有证人孔凡林、张素芳、刘建基、周绍春、孙变景、韩述本、王雷的证言,周圆圆的书证等,证明案发前该上述证人曾向失主清过米款,均为现金清结;有新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留有多处血迹;有河南省公安厅的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血迹为被告人焦德金所留;有现场照片、现场图、立案报告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德金秘密进入他人住宅,盗走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焦德金没有作案时间,没有能力实施盗窃行为及鉴定血迹来源不明的辩护理由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德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3年5月23日起至2007年5月2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培亮
审 判 员 马和平
审 判 员 王艳君
二00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