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志新抢劫案

2011年09月20日08:3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吕志新抢劫案

锦 州 市 凌 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凌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志新,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义县人,高中文化,系农民,捕前往辽宁省义县地藏寺乡兀拉草沟村。因本案于1998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锦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岳玺荣、于福旭,系锦州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吕志新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999年1月22日收到锦凌检刑诉字(1999)第11号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河区人民检察员赵斌、王会山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志新及辩护人岳玺荣、于福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志新于1998年12月14日21时许,持片刀闯入锦州市凌河区云飞街二段24-92号,用刀逼住女家庭服务员,抢走玉石按摩器1个,怀表1块,现金30余元。1998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吕志新伙同李名国(被击毙)在古塔区北门口附近以租车为名将辽G92096号夏利出租车骗至太和区杨兴屯附近,持刀抢劫司机张锦华现金117元。据此,被告人吕志新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志新辩解公诉机关指控我第一起应为盗窃,第二起我应定为从犯。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不应认定入户抢劫,而是一般抢劫,第二起应认定被告吕志新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志新于1998年12月14日21时许,窜至锦州市凌河区云飞街二段24-92号居民住宅(兼传统医学手法研究会),手持片刀将女家庭服务员逼进里屋,后又用片刀撬开办公桌抽屉,抢劫玉石按摩器1个,怀表1块,人民币30余元。
  被告人吕志新伙同李名国(被击毙)于1998年12月17日17时许,在锦州市古塔区北门口附近以打出租车为名,将辽G92096号夏利出租车骗至市太和区杨兴屯附近,二人手持片刀抢劫司机张锦华人民币117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素霞、张锦华、证人马风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收缴赃物及拍照等材料载卷佐证,并均经庭审质证,相互认证,足资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志新犯抢劫罪之理由成立。被告人吕志新无视国法,以暴力和语言相威胁手段入户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吕志新辩解第一起应为盗窃和辩护人提出第一起不应认定入户抢劫之观点,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第二起应认定为从犯之观点,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可从轻处罚。
  本院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志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审 判 长 王昌武  
人民陪审员 孙丽艳  
人民陪审员 赵丽艳

 
一九九九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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