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远诈骗、招摇撞骗案

2011年09月20日08:4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李志远诈骗、招摇撞骗案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碑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远,又名李生俊,男,1954年2月2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出生于本市蓝田县,无固定住址。1995年3月因诈骗、招摇撞骗被判刑3年又6个月,1997年8月刑满释放。1999年9月24日又因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碑林看守所。
  辩护人陈光临,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刑诉字(1999)第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远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于199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秀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远及其辩护人陈光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志远冒充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庭庭长,以帮助给人调动工作、申诉和谈对象为名,于1999年7月至9月,先后四次骗取东关南街的邵秀娥现金4000元,骗取蓝田县玉楼玉交中心的郭来娃玉枕一个、手镯一付、项链一条(共价值240元),骗取了个体户郭芳兰及纺织学院学生王雅兰的信任,多次与之发生性关系,并吃住在一起。当庭出示了被骗人邵秀娥、王雅兰、郭芳兰、郭来娃的报案材料及评价结论书、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志远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请求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志远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李志远犯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中诈骗罪名不能成立。因为李志远冒充法院庭长实施骗财骗色犯罪是一个行为触犯两个法条,属法条竟合犯,不应定两罪。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李志远于1999年7月的一天,通过他人认识了已死亡两年某法院退休干部闫某之妻周玉琦,李冒充陕西省高级法院刑庭庭长,骗取周玉琦的信任,从周处骗得法官制服2件及肩章帽子。随后即穿着这些法官制服,自称是陕西省高级法院刑一庭庭长,通过他人认识了居住在本市东关南街枣园巷24号的邵秀娥,谎称和省交通厅长关系密切,答应帮邵的女儿调进省交通厅,骗取了邵的信任,于同年8月底和9月19日,先后两次骗得邵秀娥现金4000元。破案后,追回现金1500元,已发还被骗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证:
  1.邵秀娥的报案材料,报称1999年8月,李志远自称是省高级法院刑一庭庭长,穿着法官制服,来租房,后又说可帮忙给女儿调动到省交通厅工作,于8月底和9月19日两次骗得活动费4000元。后给发还了1500元。2.郭芳兰报案材料,报称1999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了李志远,李称其是省法院的审判员,处级干部,后就同居了。后来李又称其是高级法院刑一庭庭长,可帮助把两个儿子安排到高级法院小车队和保卫处工作。为证实其是高级法院的刑一庭长,其身着法官制服还带着郭到省法院办公楼,又到户县余下及渭南市的公、检、法院内。3.王雅兰报案材料,报称,1999年8月,李志远身着法官制服,自是省法院刑一庭庭长,可帮表兄申诉案件,随后以谈恋爱名义,两人非法同居。9月22日,因发现李志远的骗局,遂向公安机关报案。4.郭来娃报案材料,报称1999年9月18日,李志远身着法官制服来到蓝田玉楼玉交中心,自称是省法院刑一庭长,可帮妹夫张保安申诉经济案件,骗走了玉枕一个、手镯一副、项链一条。5.价格事务所估价结论书,证明骗走郭来娃物品的价值为240元。6.证人周玉琦证言笔录,证明199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李志远,李自称是省法院的庭长,法官制服因吸烟被烧了,遂骗取了周已故丈夫的法官制服2件及肩章、帽子。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纳,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远冒充法院法官,骗取了法官制服,并多次冒充省高级法院刑庭庭长,多次骗得他人信任,而骗得非法利益和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李志远所犯招摇撞骗罪名成立。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李志远犯诈骗罪的罪名,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远多次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以一种行为多次骗取他人钱财及与妇女非法同居,是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法条规定,属于刑法中的法条竟合,应从一重处,因被告人李志远诈骗罪数额相对较少,在以诈骗罪名定罪量刑时,处刑较轻,故应以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一罪进行处罚,而不适用数罪并罚。故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李志远所犯诈骗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采纳。被告人李志远曾因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构成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本院为了打击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活动,维护国家机关的威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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