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017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林,男,44岁(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绥胜满族镇联胜村1组。2005年8月12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海昌,男,41岁(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155号。1984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12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5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4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林、王海昌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2007)昌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林、原审被告人王海昌,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7月1日至8月间,被告人张林分别伙同王海昌等人,多次持铁链、砍刀等物,到昌平区八街五道弯胡同王平(女,37岁)、胡小兰(女,35岁)、李艳(女,31岁)、叶顺珍(女,33岁)、吴海容(女,30岁)、刘艳(女,32岁)、刘冬秀(女,35岁)、高敏(女,31岁)、刘晓燕(女,44岁)等人的租住处,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方法,以收取保护费的名义,强行向王平等九人索要钱财。其中被告人张林索要人民币共计10 800元;被告人王海昌索要人民币共计4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人王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被害人胡小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李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害人叶顺珍的陈述及辨认笔录。5、被害人吴海容的陈述及辨认笔录。6、被害人刘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7、被害人刘冬秀的陈述及辨认笔录。8、被害人高敏的陈述。9、被害人刘晓燕的陈述及辨认笔录。10、证人贺申美的证言。11、证人赵子荣的证言。12、人体损伤鉴定书。13、户籍证明。14、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15、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16、住房协议。17、被告人王海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林、王海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林、王海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海昌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张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海昌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林、王海昌违法所得,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林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符,其没有敲诈勒索,向被害人收取的是租房的租金,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有立功情节,原判未予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林关于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同案人王海昌的供述已经证实张林参与了敲诈勒索的事实。被害人所租住的房屋没有证据证实是张林所有或是其出租给被害人,其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张林关于其有立功情节,原判未予认定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