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苏 省 镇 江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镇刑一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如军,男,1974年7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淮安市南闸乡戴湾村房庄组。1999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春荣,镇江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祥,镇江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祖平,男,1963年8月31日生,汉族,湖北省黄岗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桥口区大夹街193号。198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1987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3年9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1999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第一看守所。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镇检诉(2000)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如军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陈祖平犯抢劫罪,于2000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东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如军、陈祖平以及被告人张如军的辩护人李春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如军于1999年10月至12月间,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祖平抢劫作案15起,劫得现金、手表、衣服等物计价值人民币2260余元,其中被告人陈祖平参与抢劫2起,劫得现金18元。被告人张如军还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3名(其中强奸未遂1名)。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各被害人的陈述及其指认笔录、证人王心毅等人的证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如军所劫物品和镇江市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如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祖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张如军辩称,起诉书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除强奸女青年王某某应属未遂;对被害人陈宏生、戴礼芬以及对被害人杨付生实施抢劫事实失实外,其余均属事实,自己并有检举同案犯陈祖平犯罪事实的立功表现;其辩护人李春荣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如军强奸女青年王某某既遂以及指控被告人张如军对被害人陈宏生、戴礼芬实施抢劫的证据不足,且被告人张如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检举揭发同案犯陈祖平犯罪事实的立功表现,建议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祖平对起诉书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如军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祖平携带匕首等作案工具,采用暴力、持刀威胁等手段,在本市烟墩山、金山电镀厂附近、四摆渡铁路段等处抢劫作案14起,劫得现金、手表、衣服等款物价值计人民币2200余元,其中,被告人陈祖平参与抢劫2起,劫得人民币18元。同时,被告人张如军还在抢劫过程中,强奸妇女3名,其中强奸未遂1名。具体犯罪事实及其认定的证据分述如下:
1、1999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如军使用暴力、持刀威胁等手段,将妇女黄某某劫持至本市烟墩山,对其实施奸淫,并劫得其人民币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张如军的供述予以证实,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自己在1999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一名男青年持刀将自己劫持至本市烟墩山半山腰,两次对自己实施奸淫,并从裤子口袋搜去人民币1元;被告人张如军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