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海龙盗窃案

2011年09月20日08:4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高海龙盗窃案

北 京 市 大 兴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大刑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海龙,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方山县峪口镇南村141号。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12月17日被羁押,200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颖志,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7)第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海龙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海龙于2006年9月21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物美超市门前盗窃康路牌TDL-06Z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45元,同年12月10日晚高海龙在上述地点盗窃蓝天双环牌TDH0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12元。12月17日15时许,其在预谋再次盗窃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事主陈述、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高海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高海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有事主张超、高健的陈述、证人孙令国的证言、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高海龙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较轻;主观恶性相对比较且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另有电话联系记录、行政收据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高海龙在因偷窃嫌疑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两次盗车的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收购赃物的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其主动退赔了被盗物品作价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因盗窃嫌疑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自己的两起盗窃行为,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理,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理,结合其认罪态度好,有主动退赔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高海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7日起至2007年6月16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被告人高海龙退赔款依法发还事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艳超


二OO七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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