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飞聚众斗殴案

2011年09月20日08:5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王飞聚众斗殴案

北 京 市 大 兴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年大刑初字第0067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飞,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双河北里32号楼1单元201室(户口所在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南湖园七楼三门102号)。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4年2月29日被羁押,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候审。
辩护人孙华,系被告人王飞之母,个体,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双河北里32号楼1单元201室。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4)第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院传唤被告人王飞未到案,故将此案中止审理,2006年8月21日被告人王飞到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及其辩护人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
舒冀英(另案处理)纠集韩新宇(化名王刚,在逃)、梁小龙(在逃)、李豪(另案处理)、王飞等数十人持镐把、刀等工具,与蔡喜利(另案处理)纠集的数十人持猎枪、镐把、刀等工具,于2004年2月28日19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场二村沙坑进行斗殴,造成一人轻伤以及价值人民币640元的物质损失。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王飞的刑事责任,予以惩处,但被告人王飞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飞的辩解意见为,我当时岁数小,不知道轻重,惹事,但是在之后的两年里,我没有惹过一次事,请求法庭能够从轻处理我。辩护人孙华的辩护意见为,孩子年龄小,讲哥们义气,他也认识自己错了,请求法庭给他一次机会,以后让他好好做人。
经审理查明:
舒冀英(另案处理)纠集韩新宇(化名王刚,在逃)、梁小龙(在逃)、李豪(另案处理)、王飞等数十人持镐把、刀等凶器,与蔡喜利(另案处理)纠集的数十人持猎枪、镐把、刀等凶器,于2004年2月28日19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场二村沙坑进行斗殴,造成一人轻伤以及价值人民币640元的物质损失。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韩新宇的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2月28日,与李豪、梁小龙、王飞等人到旧宫镇南场村沙坑,舒冀英发给镐把,后其与数十人持镐把等物到对方沙坑后,听见枪响,其受伤;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飞于2004年2月28日被抓获归案;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毁推土机玻璃等价值人民币640元;
4、伤情鉴定证实韩新宇的伤情为轻伤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被砸毁的推土机的情况及双方互殴所使用的凶器;
6、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飞出生于1987年6月3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受他人指使持械强占他人沙坑,应属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飞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飞及辩护人孙华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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