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华成,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中元子村1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1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由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6日由巴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华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宋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9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宋华成驾驶鄂QG5149号普通三轮摩托车,载同村向光英、宋发玉、谭英魁三人前往本县东壤口镇羊乳山村为好友结婚祝贺,中午吃饭饮酒后便驾车返回。14时55分,当从羊乳山村向官渡口方向行驶至太溪线10.9KM右弯道处,因酒后驾车超速行驶,加之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翻车,造成乘车人向光英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另查明,此事故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宋华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向光英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宋华成姐夫周继河与被害人向光英之夫谭云芹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由宋华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宋华成将其所有的QG5149号银钢牌三轮摩托车作赔偿费用抵偿给谭云芹,并已经全部履行,谭云芹表示不再追究宋华成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华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l、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宋华成和被害人向光英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普通摩托车鄂QG5149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处理通知书、湖北省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领款收据、调解申请书;2、证人宋华玉、谭英魁、宋亮亮、谭明贵、陈志习、谭云芹的证言;3、巴东县公安局巴公法鉴字[2009]第00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车辆鉴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5、被告人宋华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华成在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酒后驾车超速行驶,加之采取措施不力致使车辆失控翻车,造成乘车人向光英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宋华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华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宋华成的刑事责任。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华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华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覃方平
二0 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田文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