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东 省 菏 泽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菏刑一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又名刘xx、刘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xxxx。因本案于2000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尤伟、李志福,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以(2001)菏检刑诉字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燕玉杰、聂学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尤伟、李志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强奸罪。1、1996年12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xxx伙同刘xx、汪xx(均已判刑)驾驶从嘉洋县盗窃的北京吉普车行至鄄城县南环路时,将在路边散步的某中学学生高某强行拉进车内强奸,并将其劫持到巨野县汪xx租的房子里达二天二夜之久。期间,被告人xxx、汪xx将高某多次强奸。2、1997年1月14日夜,被告人xxx伙同刘xx、汪xx(均已判刑)窜至菏泽市胡集乡中学传达室,在xxx、刘xx的帮助下,汪xx将在此住宿的该校女学生王某强奸。二、抢劫罪。1、1997年2月20日左右一天夜里,被告人xxx伙同刘xx、张xx(均已判刑)、闫丙乾(另案处理),身着警服,驾驶盗窃的“松花江”面包车窜至郓城县大人乡加油站,采取殴打、威胁手段,劫持人民币2396.6元及汽油16公斤。2、1997年2月23日夜,被告人xxx伙同张xx、刘xx(均已判刑)、闫丙乾(另案处理),身着警服,驾驶从梁山县教委盗窃的“桑塔纳”轿车,窜至梁山县拳铺乡加油站,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得人民币700元。3、1997年春节前一天夜里,被告人xxx、刘建窜至菏泽市牡丹区胡集乡黄纯村村民王爱婷家中,以语言相威胁抢得棉被两床及其它物品一宗。三、盗窃罪。被告人xxx从1995年古历6月至2000年10月间,与刘xx、汪xx、张xx、宋守坤、贾新丁、马萌等人(均另案处理)交叉结伙,分别在郓城县、梁山县、鄄城县、兰考县、民权县、丰县等地盗窃作案26岁,窃得“桑塔纳”、“田野”、“富康”、“大宇”等牌号汽车13辆、“钱江”、“大阳”、“沙滩王子”等牌号摩托车11辆、拖拉机2辆及其它物品一宗,折款人民币1234716元,销赃后得款人民币10000余元。针对指控的上述强奸、抢劫、盗窃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价鉴定、扣押笔录、发言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三、四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构成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
被告人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基本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被告人xxx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从轻处罚为由发表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强奸罪
1、1996年12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xxx伙同刘xx、汪xx(均已处决),驾驶从嘉祥县干休所盗窃的北京吉普车行至鄄城县南环路时,将在路边散步的该县某中学女学生高某(1980年2月4日出生)强行拉进车内,并将其劫持到汪xx在巨野县城租的房子里拘禁达二天二夜。其间,被告人xxx伙同刘xx、汪xx多次强迫高某吃安眠药,三人将高某多次轮奸。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高某陈述,1997年春节前一天傍晚,自己与同学丁某某在学校前面的环城路上玩,大约晚7时许,从西面开过来一辆北京吉普车,从车上下来3个男青年,把丁某某打跑,把自己弄上吉普车。在车上三人强迫自己安眠药,三个人两次将自己轮奸。后又把自己弄到一个房子里达二天二夜,除带BB机的人外(此人经高某辩认照片,系刘xx)另两个人又轮奸了自己。(2)证人丁某某证实,1996年12月20日晚8点多钟,自己与同学高某在鄄城南环路上散步时,从西边开过来一辆吉普车,车上下来3个青年将自己打跑,自己往西跑了100多米,听到高某“啊、啊”叫了几声,接着没声了,这辆声就往东走了。于是自己找电话报了警,后听人说两天后高某被人送了回来。(3)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证实1996年12月23日高某入住院,诊断为安定中毒。(4)同案犯汪xx、刘xx对伙同被告人xxx劫持轮奸高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被告人xxx对伙同汪xx、刘xx劫持轮奸高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次强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