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佛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xxxx。1990年8月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11月提前释放;1997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10月被提前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2年3月5日被羁押,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简炽权、曹阳,广东君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指定辩护人简炽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10月7月上午11时许,被告人xxx到南海罗村芦塘王芝围附近捡破烂,发现被害人王胜玲及一男婴在一工棚内,遂向王要钱,遭到拒绝后,被告人xxx就将王及男婴砍死,搜走王身上及包内的人民币十元然后逃离现场。2002年3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xxx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附城镇江南村码头一队菜地发现一妇女零某英正在摘菜,便冲上前将零按倒在地欲实施强奸,并将零裤袋里的37.5元人民币抢去。其时,附近的村民听到零的呼救声赶至,将xxx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x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和强奸罪(未遂)。对强奸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xxx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xxx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抢劫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均辩称黄没有实施强奸行为。
经审理查明:
一、1996年10月7月上午11时许,被告人xxx到南海罗村芦塘王芝围附近捡破烂,发现被害人王胜玲及一男婴在一工棚内,遂向王要钱,遭到拒绝后,被告人xxx即将王推倒在地实施抢劫,王奋力反抗,xxx掏出随身携带的电工刀朝王胜玲头部猛刺数刀。此时,男婴惊醒并大声啼哭,xxx害怕被人发现又用工棚内的菜刀连砍男婴的脖子数刀,将男婴的头砍下,致男婴当场死亡。接着,xxx用菜刀将王胜玲砍倒在地并割王的喉部一刀,致王死亡。之后,xxx搜去王的身上及包内人民币十元并换上王的丈夫的衣服骑上王的自行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xx(被害人王胜玲丈夫)的证言证实,1996年10月7日下午六点左右,其回到工棚,见棚内没有灯火,就大声叫其老婆的名字,没有人应,见门是虚掩的,就推门进屋,见屋内的东西杂物满地都是,其就想摸个电筒看发生了怎么事,但一摸就摸到其儿子躺在床上,全身僵硬,其很惊,就马上跑到派出所报案。还证实家里丢失了一件衬衫,一条西裤,一对球鞋和一辆自行车,而多了沾有血迹的男装皮鞋和袜子各一双,以及带有血迹的衬衫和牛子裤各一件,工棚内的电工刀不是其的。
2、证人蒙xx的证言证实,其和xxx在广西横平看守所同一仓,两人关系不错,黄就将在广东杀人的事情告诉其,让其向看守所举报立功,同时叫其事成后给他2000元人民币用来改善伙食。其听黄说,1996年黄在广东劳改释放后,在罗村镇拾破烂路过一间烂屋时,就推门进去,见一妇女和婴儿在睡觉,黄推醒那妇女问她要钱,遭拒绝,黄就拿起屋里的菜刀,把两母子杀死,接着冲了个凉,点火烧屋,然后才逃离现场。后来,黄还写了一张字条,内容大概是xxx在1996年的一天上午10时许在广东佛山罗村镇杀了人。由其交给来探监的父亲打电话到广东查证。其还将黄杀人的事告诉了同仓的雷廷干、邓健钢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