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155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xxx,男,四十四岁,汉族,北京市人,北京市xxxx。住该村。因强奸、抢劫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七日被羁押,同年六月十八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xxx犯强奸罪、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十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员方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六日一时许,窜至本市大兴县礼贤镇王化庄村,翻墙进人该村妇女张xx家中。持菜刀对张进行暴力威胁,将张强奸后抢走张的人民币二百余元。
被告人xxx在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x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六日凌晨一时许,窜至本市大兴县礼贤镇王化庄村,翻墙进人张xx(女,三十四岁,农民)家中,持菜刀对张进行威胁,采用暴力手段将其强奸,尔后抢走张的人民币二百余元。被告人xxx作案后逃离现场,后被查获案。
上述事实,有起获的作案凶器菜刀一把及赃款在案证实;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及证人王xx、王xx等人的证言;有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在案佐证,被告人xxx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目无国法,持刀入室使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和抢劫罪。所犯强奸罪,性质恶劣,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依法严惩,所犯抢劫罪,情节严重,亦应依法从重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xxx犯有强奸罪和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查获之证物,菜刀一把、人民币二百零五元。发还被害人张x 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建
代理审判员 柏 军
代理审判员 王 坚
一九九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向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