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以富交通肇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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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以富交通肇事案

浙 江 省 台 州 市 路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路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以富,男,1962年5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332603196205021014,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台州市黄岩区上郑乡岭后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6年4月2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以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以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4月24日早上,被告人王以富驾驶车牌号为浙H12537正三轮摩托车从路桥城区石曲驶往路北水果市场,5时许,途经路桥区新安南街1207号门前十字路口时,与行人黄彩娥发生碰撞,黄彩娥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台公交路(2006)认字事故第001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以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以富即向交警投案,并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损害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以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通理、程玉领证言;尸体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民事赔偿凭证;自首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积极抢救伤者和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以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桂良


二○○六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林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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