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川 省 南 江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南刑初字第04号
公诉机关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湖,男,生于1968年2月25日,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高中文化,工人,住南江县畜牧局。1998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999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泽生,四川巴中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彦,男,生于1972年12月24日,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高中文化,工人,住南江县运管所。1998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999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南林,四川巴中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强泽,男,生于1973年11月26日,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高中文化,工人,住南江县粮食局。1998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999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勇,四川巴中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仕干,南江县粮食局干部。
被告龚俊东,男,生于1970年9月30日,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高中文化,待业,住南江县南江镇上河街100号。1993年11月15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1999年4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江县看守所。
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字(1999)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湖犯抢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岳彦犯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罗强泽、龚俊东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书生、检察员李秀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湖及其辩护人蔡泽生、被告人岳彦及其辩护人李南林,被告人罗强泽及其辩护人郭勇、刘仕干、被告人龚俊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1、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1月,被告人彭湖在南江县南江镇城庙路徐光富家与岳尚普等人赌博过程中,彭湖输钱后以岳尚普偷牌为由,对岳进行殴打和搜身,抢走岳尚普现金200元。对指控的这一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受害人岳尚普的陈述,证人王首正、张于书、徐光富等人的证词在案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人彭湖辩称,在这一事件中,自己主观上并没有以暴力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犯意,而只是想要回被岳尚普偷牌骗走的钱,所侵犯的客体并不是岳尚普合法财物,而是他在赌博过程中偷牌骗得的钱,并不受法律保护。且岳从衣内掏出的钱被他人拿走,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亦持同一观点。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湖与岳尚普、王守政、龚俊东等人在南江镇城庙路徐光富家进行赌博,被告人彭湖因输了钱,便叫人清点牌,发现少了一张牌,经寻找在岳尚普脚下发现,岳虽再三解释自己没有偷牌,但被告人彭湖仍一把抓住岳的头发,迎面一拳打在岳的脸上,致岳的门牙断掉一颗,鲜血直流。彭湖将岳尚普放在桌面上赢得的200余元钱抓走后,又以自己不仅输这点钱为由,强迫岳尚普继续退钱,岳告之自己赢的钱全在桌上,彭不相信,仍要求岳继续退钱,其余输钱者亦要求退钱,岳在暴力胁迫之下,将衣内装的200余元钱掏出放在桌上,被另一要求退钱的张于书拿走。
上述事实有询问受害人岳尚普、证人王守政、徐光富、张于书、龚俊东的笔录在案佐证,证实在徐光富家打牌,抢钱的全部经过,其中张于书、徐光富证实岳尚普从衣内掏的钱被张于书拿走,被告人彭湖亦供认不讳。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湖在赌博中输钱后,以他人偷牌为由,对岳尚普进行殴打,并抢走岳尚普放在桌上赢的现金200余元,此行为可视为在非法聚赌中的纠纷,不应定性为抢劫,但当天参赌赢钱的不仅岳尚普一人,被告人彭湖在抢走岳尚普赢的钱后,又以暴力威胁,仅要求岳一人将自己输的钱全部退出,此时被告人彭湖主观犯意明确,要将岳尚普随身所带的钱财全部非法占有,虽然所侵犯的客体并不受法律保护,但亦不允许被告人彭湖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岳尚普在暴力威胁下将自己衣内装的200余元钱掏出放在桌上,被要求退钱的另一人拿走。被告人彭湖虽然未得,但这是出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故被告人彭湖的后一行为,应视为以暴力威胁的方式,抢劫他人钱财。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人彭湖抢劫犯罪的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