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川 省 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宁刑初字第00011号
公诉机关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成云,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宁南县大同乡跃进村八社。1999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宁南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敖太洲,男,1972年9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宁南县大同乡跃进村八社。1999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宁南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刘其辉,男,1969年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宁南县大同乡跃进村八社。1988年因犯放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3年刑满释放。1999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宁南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成金,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宁南县大同乡跃进村八社。1999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0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宁南县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庆利,宁南县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云、敖太洲、刘其辉、张成金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家兰、代理检察员熊贵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成云、敖太洲、刘其辉、张成金及其辩护人谢庆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成云、敖太洲、刘其辉、张成金因对本社社长王丕仁在处理事情上有不满,遂产生报复念头,经共谋四被告人于1999年10月26日夜晚带上作案工具,斧头、砍刀窜至王家承包地,将王丕仁家承包地内的196株桑树砍倒,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为泄愤报复破坏生产,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成云、敖太洲系主犯,刘其辉、张成金系从犯,四被告人作案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张成金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成云、敖太洲、刘其辉、张成辩称:案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谢庆利提出被告人张成金作案时未满18周岁,作案后能投案自首,且属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赔偿损失积极,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张成金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成云、敖太洲、刘其辉、张成金因对本社社长王丕仁在处理事情上不满,遂产生报复王的念头,经共谋后,于1999年10月26日夜晚,上列四被告人携带斧头、砍刀等作案工具窜至王丕仁家承包地(小地名:老牛爬坡)将其栽在田坎上的196株桑树砍掉。案后四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受害人王丕仁的报案笔录证实其承包地(地名:老牛爬坡)内桑树被砍的事实;证人王登才证实:四被告人共谋砍王丕仁家桑树经过;证人李占云证实:王丕仁家桑树被砍这晚四被告人在李家打牌至夜晚12时左右才离开;提取物证笔录及当庭出示的斧头、砍刀,经四被告人辨认是砍王丕仁家桑树所使用的工具;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经四被告人辨认均属其作案的现场;现场核实笔录证实:四被告人砍掉的桑树共计196株;证人姜发高证实:王丕仁家被砍掉的桑树要种下五六年才能长这么大;宁南县公安局证实:四被告人自动到宁南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所证实的事实均能与四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云、敖太洲、刘其辉、张成金为泄愤报复砍掉他人桑树破坏生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成云、敖太洲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刘其辉、张成金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成金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成金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属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可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