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领伟抢劫案

2011年09月20日09:4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王领伟抢劫案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海刑初字第274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领伟,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原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大宾乡王营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明波,北京市邦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1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领伟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领伟及其辩护人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王领伟在本市海淀区知春路城铁附近,持刀抢劫被害人肖金苗(女,21岁)革制包1个,内有人民币200元、NEC N910型手机1部、皮钱包1个及听课证等物品,被抢物品共计折合人民币1208元,并将被害人肖金苗手背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06年5月7日,被告人王领伟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领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领伟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仅辩解其实施抢劫是受他人指使。其辩护人的意见为:1、被告人王领伟实施抢劫犯罪是受他人指使;2、被告人王领伟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领伟于2006年5月4日13时许,在本市海淀区知春路城铁附近,持刀抢劫被害人肖金苗(女,21岁)革制包1个,并在抢劫过程中将肖金苗手背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金苗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被告人王领伟逃离现场。被抢的包内有人民币200元、NEC N910型手机1部、皮钱包1个及听课证等物品,以上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208元。2006年5月7日,被告人王领伟在海淀区中关村东路给被害人打电话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起获被抢的手机及钱包、听课证等物品。被抢的革制包由被害人找回。赃款未起获。被害人对民事赔偿问题要求另行起诉。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调取和收集的如下证据:
1、被害人肖金苗的陈述,证明2006年5月4日13时许,其与同学张娜在海淀区知春路铁路东侧行走时,一名男子(指被告人王领伟)从身后抢其包,并划其右手背一刀。其抓住包不放,该男子就用刀将其包带割断,将包抢走。其被抢的包内有人民币200元、NEC N910型手机1部、皮钱包1个及听课证、银行卡等物品。当日,其向公安机关报案。5月5日、5月6日,其往自己被抢的手机发短信,表示愿用钱将被抢的证件及银行卡赎回。5月7日,该男子用固定电话与其联系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该男子身上起获其被抢的钱包和手机。
2、证人张娜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被害人肖金苗的陈述一致。
3、证人韩祺惠(民警)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4日,被害人肖金苗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遭一名男子持刀抢劫,且其被抢的手机处于开机状态。后民警让被害人给那名男子发短信,表示愿用500元赎回被抢的证件。5月7日,该男子在中关村东路一超市附近用固定电话与被害人联系时,民警将其抓获,当场从其身上起获被抢的手机及钱包。
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的伤情为右手背侧外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
5、起赃经过、清点记录,证明2006年5月4日,被害人肖金苗在被抢地点附近将其革制包捡回。同年5月7日,民警抓获被告人王领伟后,当场从其身上起获被抢的手机、钱包及银行卡、听课证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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