亢海明挪用公款案

2011年09月20日09:4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亢海明挪用公款案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2)甘刑二终字第111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亢海明,男,汉族,1961年11月27日生,山西省临汾市人,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国债服务部矿区代办处负责人,住矿区2区8栋3单元21-22号。因本案于2001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肃矿区看守所。
  甘肃省矿区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亢海明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2年7月18日作出(2002)矿刑初字第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亢海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亢海明在其承包矿区国债部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1994年11月2日、12月19日两次应原核工业四O四厂供销处综合厂厂长胡建忠的要求,将矿区国债服务部接受委托管理的1992年5年期国库券56万元,1994年2年期国库券34万元交于胡借给嘉峪关边贸公司抵押贷款,进行经营活动。后因该公司经营不善,造成国库券无法追回。
  1996年,被告人亢海明再次利用自己承包和主管矿区国债服务部的职务便利,将矿区国债服务部接受委托管理的1992年5年期国库券20万元,1996年3年期国库券40万元借给兰州潘杰。由于潘杰外逃下落不明,造成国库券无法追回。
  上述两笔借出的国库券,经财务审计,除去被告人亢海明本人50100元国库券外,会计1449900元。案发后,甘肃矿区人民检察院追缴66300元。亢海明于2001年11月10日投案自首。
  原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胡建忠、刘殿武的证言证实了借国库券和使用国库券的经过;2、有胡建忠所写的借条、财务审计结论书、收款票据在案佐证;3、亢海明写给矿区财政局高维新、矿区人民检察院孙树槐检察长的信件中承认了作案经过;4、亢海明归王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亢海明利用其承包和主管矿区国债服务部的职务便利,在明知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违反国债经营管理的宗旨和规定,超出职责范围,擅自挪用国债服务部接受委托管理的1449900元国库券借于他人进行经营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亢海明犯挪用公款罪,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宣判后,亢海明以“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有投案自首、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亢海明在承包矿区国债部期间,利用职务之便1994年11月2日、12月19日两次将矿区国债服务部接受委托管理的90万元国库券借给胡建忠,胡又借给嘉峪关边贸公司抵寸甲贷款,进行经营活动。后因该公司经营不善,造成国库券无法追回。
  1996年,亢海明再次利用职务之便,将接受委托管理的60万元国库券借给兰州潘杰。由于潘杰外逃下落不明,造成国库券无法追回。
  经财务审计,除去亢海明本人的50100元国库券外,共挪用1449900元国库券。案发后,甘肃矿区人民检察院追缴663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胡建忠、刘殿武的证言,证实了借国库券的经过;有胡建忠所写的借条和财务审计结论书在案佐证;亢海明投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亢海明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亢海明所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有投案自首,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亢海明利用管理矿区国债服务部的职务便利,违反规定,擅自挪用国债服务部接受委托管理的1449900元国库券借于他人进行经营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自首情节原审在量刑时已予考虑。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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