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5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吉平(自报名),女,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遵义市,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贵州省遵义市。因本案于2005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吉平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06年3月30日作出(2006)黄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吉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吉平利用其经营的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横沙社区3巷1号的“金燕子发廊”以及其租用的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横沙沙边街4巷10号一楼的出租屋,多次容留卖淫人员曾菊、陈莲花进行卖淫活动,并收取费用。2005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平再次将卖淫人员曾菊介绍给嫖客陈章超,并容留曾菊、陈章超、陈莲花、罗炳强在上述出租屋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公安机关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述卖淫嫖娼人员进行处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作案现场照片和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作案的地点。
2、证人谢树芳的证言,证实其出租的是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横沙社区3巷1号的“金燕子发廊”。该发廊是一名叫张吉平的贵州女人在2004年10月开始承租的,其每月收取租金100元。
3、证人罗志鑫的证言,证实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横沙沙边街4巷10号一楼的出租屋,在2005年6月14日,由其父亲罗结为与被告人张吉平达成租赁关系,每月租金450元。其在收租时见过被告人张吉平。
4、证人曾菊的证言,证实“我在金燕子发廊里以按摩名义招呼客人到出租屋进行性交易后收取对方100元左右,每次要拿出20-30元给老板娘张吉平。发廊的女工都没有正规按摩的经验和培训,我们说的按摩就是与客人发生性关系。卖淫的出租屋沙边街4巷10号1楼是老板娘张吉平提供的,张吉平平时将钥匙带在身上或放在发廊的台面,谁有生意就去拿。我在今年5月在金燕子发廊做不到10天,不时与客人做性交易,后来我回家。8月25日,我又回到金燕子发廊。8月25日晚上,我和老板娘张吉平在发廊里,一戴眼镜的男青年来到发廊说要‘按摩’,老板娘张吉平招呼他,与他谈‘按摩’的价钱,说要100元,该男子说给80元,老板娘张吉平同意了,叫我去,并将出租屋的钥匙给我,我就带那男子到出租屋发生了性关系,他给了我83元后,警察来将我们抓住了。我在5月份卖淫大约有10次,收到约1000元。我每次卖淫收到钱后就交给老板娘张吉平20元或者30元的台费,我上交给老板娘约有200—300元”。
证人曾菊的辨认笔录,证实曾菊辨认出被告人张吉平就是介绍并容留其卖淫的金燕子发廊的老板娘。
5、证人陈莲花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5日晚上,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到发廊说要‘按摩’,我就带他到出租屋,进房后他问我多少钱,我说最少100元,我们就开始性交,后他给我100元。我在两个月前到金燕子发廊,共大约卖淫80次。发廊是一叫‘阿平’(即被告人张吉平)的老板娘租的,我们每次生意要交30元给她。发廊有时有3个、有时有4个卖淫女,有和我一起被抓的‘阿菊’(即曾菊)以及‘小凤’、‘小曾’、‘阿林’、‘阿花’等。我们每次卖淫张吉平都知道。我共向‘阿平’交过大约2400元。平时有嫖娼的人来,我们就会向老板娘‘阿平’打招呼拿钥匙。需要拿钥匙都必须向老板娘‘阿平’讲,这是老板娘‘阿平’事先规定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