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龙 游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龙刑初字第99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森兰(又名余生兰),女,1962年1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汉族、农民,家住龙游县湖镇菜场路9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华,龙游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卫平,浙江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永攀,男,1985年7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河北省南和县三思乡前郭平村,因本案于2004年8月30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川,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南和县人,农民,住河北省南和县三思乡东北部。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要占修,男, 1963年出生,汉族,河北省南和县人,农民,住河北省南和县三思乡东北部。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台北方汽车销售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州北路。
法定代表人赵彦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庆文,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系邢台北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副经理,住邢台市桥东区塔林街。
委托代理人许彦丰,河北邢台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0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攀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害人余森兰向本院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不能在审理期限内及时审结,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05年2月25日作出(2004)龙刑初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台北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衢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7日作出(2005)衢中刑终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撤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04)龙刑初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刑事部分现已生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森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张卫平、被告人刘永攀、附带民事诉讼邢台北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文、许彦丰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川、要占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森兰诉称,被告人刘永攀驾车肇事致其颅脑损伤、伤残达八级,花费医疗费85402元,尚需继续治疗。附带民事被告人王川明知被告人刘永攀无驾驶资格,仍将车交由被告人刘永攀驾驶,对损害后果负有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要占修系肇事车辆实际车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台北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现要求被告人刘永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川赔偿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5223.4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要占修、邢台北方汽车销售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供了病历、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永攀对起诉指控无辩解,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森兰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方汽车销售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虽为邢台北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要占修,其其也非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该车肇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7日,河北省南和县人要占修指派同乡王川驾驶核载990kg的冀EA2089号轻型货车,由被告人刘永攀随车,装载食用油从浙江省兰溪市出发,途经永康市、建德市、龙游县等地卖油。当日下午,该车装载5750kg食用油从龙游县城驶往湖镇镇。途中,经被告人刘永攀要求,王川将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人刘永攀驾驶。14时50分许,行驶至老兰贺公路湖镇规划管理站路段,车辆超越同向因前方遇路面障碍而借用机动车道通行的骑自行车的被害人余森兰时,因未减速让行,又未确保安全,致使货车碰撞自行车及余森兰头部,造成余森兰严重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构成重伤、八级伤残。龙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永攀负事故全部责任,余森兰因颅脑损伤而住院治疗137天,花费医疗费80451.14元、交通费2475.50元、伤残评定费1950元,因颅脑缺损尚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案发后,要占修已向交警部门预交了赔偿款7000元。